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龙波
【案情】
2007年11月,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财产。后第三人美味食品厂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解除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判决中未确定担保人即第三人美味食品厂承担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经查证,被执行人成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分歧】
可否追加担保人即第三人美味食品厂为该案被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担保人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因为法院在审理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美味食品厂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未经法院审判,法院不能依据对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主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直接追加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美味食品厂是让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而担供的担保,不能把美味食品厂提供的担保视作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一条是对执行权的限制,是为了防止执行权的任意扩大和滥用,第一种意见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显然是不正确的,它不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设定的,因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限制执行范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在该案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可以视为执行担保,因此依据上述条款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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