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共同诉讼问题的探讨
作者:汝西法庭 刘国卿 刘学彬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受伤,或者发生连坏撞车事故,但是仅有其中一人或部分人作为原告到法院诉讼,其余受害者没有到法院起诉,而先行起诉的受害人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又远远大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甚至是商业三责险承担的赔偿限额,这就出现了矛盾:如果不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那么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无法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如果将受害人共同给预处理,但其他受害人现在尚未提起诉讼,赔偿数额无法核实确定。法院应如何保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边有许多实际问题需要考虑,现结合审判实践对以上问题做以探讨。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把交强险的性质定位于无过失保险,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保险人均应赔偿,对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以及受害人之间的过错划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在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国家规定交强险的的初衷也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车祸中的所有受害者都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如果法院不管剩余受害人而对先起诉的受害人的诉求先行判决,势必会损害后起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造成执行环节的混乱。
但民事审判是被动的,俗话说“民不告官不究”,法院不能直接对没有起诉的受害人判决。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当事人起不起诉,或起诉后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以要想让所有的受害人都参与到一个诉讼中来,从而彻底解决问题,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民诉意见第54条说的是针对继承的,关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有参考借鉴意义,有待进一步探讨。下面着重讨论一下民诉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看是否可以作为我们的依据。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从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节省诉讼资源,防止矛盾判决。在参诉方式上要通过当事人同意和法院的许可。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一种法律关系。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法院把未起诉的当事人列为共同原告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在法律关系上,因一个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害的案件中,多名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从此也可以判断他们之间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综上,法院可以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列举所有受害人为共同原告,进行合并审理,同一审理之后,分别判决。
但是这只可解决未起诉受害人同意参加诉讼条件下未起诉受害人的保护。在当事人不同意参加诉讼或者受害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进而也无法保护经法院通知仍不参加诉讼的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个两难,因为,在诉讼法方面,没有关于未起诉的受害人必须参加已进行的诉讼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未起诉的受害人对于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也有保护的必要,这两方面因素共同造成了对未起诉受害人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的困境。
那么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个人认为应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所有的受害人都能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的原则参与到诉讼中来,且每名受害人的损失数额都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每名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在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的比例分享保险金;第二,如果有未起诉受害人不同意参加诉讼或者受害人下落不明的,由法院依法调查不同意参诉受害人或下落不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然后按上述第一条的原则对已诉当事人的应得比例作出判决,对不同意参诉受害人或下落不明受害人给其预留份额;第三,对于不同意参诉受害人或下落不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暂无法查明的,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将案件中止诉讼。
按照上述方法,在诉讼中,对于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具体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此又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处规定的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法院依法调查证据的情形。
这种做法在受害人损失都确定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有效公平解决纠纷的办法。但是,对于诉讼过程中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办法确定或者未起诉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诉讼就只能中止。长期的诉讼中止似乎对在先起诉受害人又是一个痛苦的等待,这似乎又与交强险保险金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仅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不利于交强险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是没有办法,从诉讼层面上没有办法解决对未起诉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实体层面上又要求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种两难困境,通过目前的诉讼机制和审判实践没有办法解决。追本溯源,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的按车计算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其实如果交强险的计算方法能够修改为:按照在每次事故中以每个受害人为单位计算赔偿标准,针对每个受害人规定最高赔偿限额,那么上面所说的问题就将迎刃而解。所以个人认为目前亟需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按受害人人数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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