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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15-02-24 来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原告胡某某

委托事项:向法院诉请判令中山火炬开发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受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第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承办部门: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医药健康产业法律事务部

主办律师:杨会林律师

一、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

第二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

第三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

2010年6月3日22时30分,原告因骑摩托车跌倒,到第一被告处急诊就医,门诊拍片示:右锁骨中外1/3骨折,遂收入第一被告骨科接受治疗。2010年6月4日11时40分,在我颈丛加静脉全麻下行“右锁骨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中出现“舌下坠”,当时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处于交接班时间,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有关医生没有及时发现“舌下坠”,发现后也没有进行及时、正确、有效的处理,致使原告长时间缺氧窒息,术后一直、昏迷不醒。2010年6月5日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处诊治。2010年6月17日,为进一步治疗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由于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术中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术后至今仍昏迷不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不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

第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第二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共同辩称:本案原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骑摩托车所致,三被告是基于减少或避免原告损害后果扩大为目的而提供救急扶伤的医疗诊治服务,医疗诊治服务不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发生以及原告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我们对原告的医疗诊治行为符合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诊疗护理的常规,原告在接受我们诊治期间发生的变化,为疾病转归的过程及原告自身体质影响的病情改变,诊疗不存在过错,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律师法律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第一被告至少有在以下违规及过失行为:

1、麻醉剂异丙酚使用不当。第一被告为原告实施右侧颈丛神经阻滞麻醉时,由于阻滞效果欠佳,加用了异丙酚,用TCI恒速泵以30ml/h的速度剂量静脉推注,以达镇静目的。根据异丙酚使用方法中明确指出,异丙酚用于镇静的常用剂量为:25~75ug] (kg.min) [1.5~4.5mg/ (kg.h)];第一被告提供的《实用麻醉手册》第319页也明确规定,异丙酚用于辅助区域麻醉:静注0.2~0. 7mg/kg负荷量后,以0.5mg/ (kg.h)微量泵注维持;如要使原告记忆消失,则> 2mg/ (kg.),一般负荷量<1mg] (kg.h),维持量< 4mg/ (kg.h),而第一被告实际使用的维持量为5. 66mg/ (kg.h)。异丙酚具有明显的舒张血管和负性肌力作用,但未见第一被告在使用该药过程中关注原告的肌力及容量输注情况;况且,用药剂量过大时还伴有不同程度的呼吸抑制作用,并与剂量呈正相关;此外,第一位麻醉医生在明知原告颈丛神经阻滞效果欠佳、手术不能开始的情况下,进行交接班,处理不当。被告一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随后出现血氧饱和度( Sp02)突然下降及最终导致严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和持续植物状态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疏于监测病情,延误救治。据医疗文书记录,术前原告的血氧饱和度一直正常( Sp02:99%)术中(12: 35)突然下降至60%。一般来说,血氧饱和度的变化有一个渐进过程,第一被告的麻醉医生并没有从一开始就发现原告的血氧饱和度在下降;另外,一般麻醉监护仪都设有报警功能,当血氧饱和度下降至90%时即会报警,而麻醉医生直到下降至60%才发现,说明麻醉医生疏于对原告生命体征的密切观察。由于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原告出现呼吸抑制,因而未能及时对原告采取快速有效的抢救措施,延误救治。

3、抢救不力。自12:20手术开始至12: 35第一被告突然发现原告的血氧饱和度降为60%,而最低收缩压>100mgHg,据其后第一被告的医疗文书记载的一系列抢救过程,难以解释原告之后的病情变化会导致其最终出现严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和其后持续植物状态的严重后果,抢救过程存在与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文书记录不相符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4、心电图检查资料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时年37岁,2011年6月3日入住第一被告诊治,而第一被告提供的心电图检查资料原告的年龄为32岁,检查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因此,此份心电图检查结果的是不真实的,第一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医疗过错。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3日22时30分因“外伤致右肩部疼痛、肿胀2小时”入住第一被告骨科诊治,2010年6月4日在颈丛+静脉全麻(无气管内插管)下行右锁骨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对此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州医鉴[2 011] 138号),认定第一被告在诊治过程中,麻醉剂异丙酚使用不当,实际使用的维持量过大,异丙酚具有明显的舒张血管和负性肌力作用,但没有证据反映第一被告在使用该药过程中关注原告的肌力及容量输注情况,且第一位麻醉医生在明知患者颈丛神经阻滞效果欠佳、手术不能开始的情况下进行交接班,处理欠妥,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行为与原告随后出现血氧饱和度( Sp02)突然下降及最终导致严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和持续植物状态无关;第一被告麻醉医生在术中没有从一开始就发现原告血氧饱和度在下降,疏于对原告生命体征的密切观察,未能及时对原告采取快速有效的抢救措施,延误救治;据第一被告医疗文书记载的一系列抢救过程,难以解释原告之后的病情变化会导致其最终出现严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和其后持续植物状态的严重后果,故无法排除此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与现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文书记录不相符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心电图检查资料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此份心电图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可疑;综上,第一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及过失行为,原告术后出现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和其后持续植物状态的损害后果与第一被告的违规及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第一被告在胡江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一被告的过错与胡XX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检人胡XX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之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书面回函,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植物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应为100%。

由于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州医鉴[2 011] 138号)为本院委托且双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广州市医学会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书面回函为原告自行委托且单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书面回函的证据证明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纳,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书面回函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本身伤情较轻,第一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并非特殊、疑难手术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在麻醉方式选择、手术过程观察、抢救处理、医务人员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等方面存在违规和过失行为,其违规和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结合医疗行为高风险、实验性的特殊性质,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10%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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