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可以竞价収得
——寇某甲诉寇某乙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寇某屮
被吿:寇某乙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3日原告生男孩取名寇某丙,现已极学。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非常野蛮粗暴,经常无端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但是为了孩子,原告忍了下来。本以为随着长时间的生活会改变此种情形,但相反,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在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准许之后,双方仍互不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0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某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放弃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同意对于无争议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在信用社的股金是3000元,2018年取出后,被告给原告1500元。原告放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受益人是被告的保险。对于衡水的房产,经竞价:原告主张57万,被备主张48万。
【案件焦点】
1.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如何分割;3.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如离婚,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征询婚生男孩寇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寇某丙表示现无法独立也活,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230元为宜。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放弃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同意对于无争议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在信用社的股金3000元,2018年取出后,被告给原告1500元。原告放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受益人是被告的保险,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X号恒丰理想城(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经竞价,原告主张57万元,被告主张48万元,故该房归原告所有,该房房贷共计280000元,按被告陈述从2015年1月开始还房贷,每月1840.27元,到2016年8月,共计还款36805.4元,故该房归原告所有,剩余全部房贷由原告支付,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63402.7元|[570000元-(280000元-36805.4元)]+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物品:电动工具一套(电焊机一个、电缆线30米)、爱玛电三轮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寇某的房,被告有异议,被告称寇某的房不属于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均不认可,被告虽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但因四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郭某某里提交了两份支付业务回单,但该回单不能证实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中请法院查询了原告的账户明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该明细数额和口期与被告陈述及证人到庭证言不符,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虽提交了录音一份,但被告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
河北宵衡水市冀州区人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_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寇某甲、被告寇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寇某丙由原告寇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口起至寇某丙十八周岁止,被告寇某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30元,每年年底清结一次。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寇某中从被告寇某乙处拉走以下个人物品:冰箱一台。在被告寇某乙处的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在xx乡xx信州社被告名下的股金3000元,2018年年底,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元。
五、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X号恒丰理想城(东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产一处,归原告寇某甲所有,该房剩余所有房贷由原告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3402.7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处理问题。
对于这种夫妻双方贷款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就是判决房子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折抵房产补偿。另一种就是双方都没有钱,又不愿意放弃所有权,那么法院一般不处理房产,只处理离婚,房子仍处于离婚前的状态,自己私了或者是等一方有钱了,到法院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立案。
在房价日益上升的今天,离婚时基本上原、被告双方都想要获得房产,对于这种双方都愿意给付对方差价争取房产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
首先,我们可以考虑竞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分情形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本案的另外一个讨论点在于为什么本案中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并未被采信。
关于这一个问题,我们通过案件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四个证人均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虽然四个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但这四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所以,本案出庭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以作为单独的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所说的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
编写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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