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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扶养与解除婚姻之间的关系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之间扶养与解除婚姻之间的关系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钟某。

2016年6月,钟某和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订婚。订婚当天,钟某及家人发现李某走路腿不灵活,经介绍人了解,李某和家人都说是脚崴了,钟某就没有再追问。双方登记结婚后一个多月,李某忽然说脚痛得厉害,钟某随后带着李某进行治疗,诊断出李某患有椎间盘脱出。钟某带着李某接受了椎间盘脱出治疗手术,但手术治疗无效,后李某下肢瘫痪。为了治病,钟某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六万余元,李某的身体一直未有好转,而且生活仍不能自理。钟某对李某渐渐失去了耐心,李某迫于无奈搬回娘家住,钟某声称为了养家外出工作,多年未回。

李某诉称:要求钟某对其尽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

钟某辩称:其与李某的婚姻带有欺骗性质,要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审理过程中,钟某答辩称李某及其家人从婚前开始就隐瞒李某的病况,他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与对方结婚的。何况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因此他不应支付医疗费。然而,李某称,《婚姻法》中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中并无其他免除或减轻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因此,婚前隐瞒病史和共同生活的长短并不是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的法定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钟某和李某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作为夫妻,两人应相互关心照顾。根据李某瘫痪在床且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其现在处于失业状态,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疗的需要,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的一方。而作为丈夫的钟某具有劳动能力,应当对妻子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李某婚前是否隐瞒病史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均不能成为钟某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定理由。

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医疗费5000元。

〖裁判思路〗

我国法律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存在的扶养义务,以及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对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一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而对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是从综合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价值取舍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达到公平、合情、合理的目的。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审理该类型案件时还应注意拒绝扶养与遗弃行为之间的联系。具体来说,遗弃通常是要摆脱扶养、拒绝履行扶养的义务,甩掉生活的负担和包袱,在法律上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生活中一方不对另一方尽扶养义务与一方对另一方的遗弃这两个行为常常难以分辨,特别是又掺杂了“离婚"这个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

当然,应当指出,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首先,这种扶养义务只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间的这种扶养义务也就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其次,《婚姻法》第20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它的履行要求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需要扶养指收入水平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最后,另一方有能力抚养也是一个重要条件,法律不能强求没有经济能力的人承担扶养义务。

当然,在离婚时,本着照顾弱势一方的原则,应对被扶养人给予财产等资源方面的倾斜。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贍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专家视点〗

1.首先,当下确立我国夫妻扶养模式有一定必要性。在封建社会的中国,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妻子往往处于隶属的一方,而挣钱养家则是男方的当然之责。封建社会是男人主宰的社会,男人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其养家之能力,与男人社会地位,经济能力密切相关,如果男人不能做到养家糊口,则会被冠以无能帽子的。在大男子主义盛行的封建社会中,男人都以将妻儿老小照顾得生活无忧为荣,以无力养家为耻。在此社会背景下,“男主外,女主内"是必然的一种扶养模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很少有丈夫不扶养妻子的现象。以现代的观念审视这种现象,虽然有其不足之处,但也不失为一种维护社会稳定扶养模式。现代社会,提倡男女平等,男女双方在社会上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夫妻双方的经济地位也是平等而且独立的。因而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是相互的。传统家庭模式到现代家庭扶养模式的变化,体现出的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无论扶养模式如何变化,但数千年来表现出的家庭内部相互扶养模式的传统有必要以法律的形成加以固定,所以从195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至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修正案,均将夫妻相互扶养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研究夫妻扶养制度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表现、扶养义务的具体内容,《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界对扶养概念的定义也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依照扶养概念的内涵,可将扶养分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安慰三个方面。经济上的供养,指为被扶养人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或适应的经济帮助;生活上的扶助,指在日常生活中为被扶养人提供体力上的照顾及帮助;精神上的安慰,是指日常生活中对被扶养人的关心、爱护、照顾、慰藉,以保证他们的身心健康。夫妻间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其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的状态。加之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夫妻间不履行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安慰很难为外界所发现,事实上也很难去衡量。而生活中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多表现为经济上的不供养。现实中,因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发生纠纷的表现主要有两种:0)当夫妻一方因种种原因失去经济来源时,且无力自助的情况下,另一方不给予经济上支持,致使其生活困难;(2)当夫妻一方身体健康方面出现问题时,其自身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另一方不给予有效的救治。

最后,夫妻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成因方面。现代社会中,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究其原因在于三个方面:(1)夫妻情感方面的缺失。夫妻是基于男女双方两情相悦的法律结合体。如果男女任何一方不再愿意履行夫妻义务时,首先应当表现为在一方对对方失去了夫妻情意,不愿再承担作为夫妻一方向对方应尽的责任。(2)道德因素。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制定于20世纪70年代末80 年代初。当时我国还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人们的思想相对传统,社会舆论和道德的作用相当的强大,夫妻间不尽扶养义务是不道德的,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所以夫妻不尽扶养义务的现象很少。经过我国30年的改革开放,人们的道德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婚姻家庭观念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婚外恋、包二奶"等不健康的社会现象泛滥,传统道德观念对人们的约束作用也随之弱化,这就助长了一部分人对家庭不负责任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不履行其应尽的家庭义务。(3)经济因素。在改革开放初期,虽然人们普遍贫穷,但由于当时的生活水平低下,人们的生活成本不高,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并不难。而当社会发展到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的今天,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但人们的生活成本也不断加大。在这种生活高成本时代背景下,一些人适应不了社会竞争的压力,面对社会保障体制尚未完善的现状,较以往反而更加需要来自家庭的帮助。

2,尽管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出现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尽义务的时候,却很少有人将对方诉至法庭,在如今法治思维已经深人人心的背景下,这种现象存在诸多原因。

第一,思想的因素。解决纠纷的方法取决于人的思维,有法可依,却弃之不用,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由于一些当事人认为婚内扶养问题是家庭内部矛盾,是夫妻之间的私事,受着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往往耻于诉讼。出现这类纠纷时,更多的是希望能够得到亲友的帮助,通过家庭内部解决。

第二,夫妻情感的因素。夫妻是男女双方基于双方相互好感而组成的法律结合体。在夫妻感情良好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当然会尽到自己的夫妻义务。夫妻之间包含多重义务,相互扶养义务是其中一重要的义务。当出现一方不愿尽自己扶养义务时,显然是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如果双方都对对方失去共同生活的愿望时,双方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当只有一方不愿扶养对方,同时又不愿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时,才会发生婚内扶养纠纷。而此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总希望对方能够回心转意,往往会采取比较温和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如果通过到法院诉讼的方式这种相对刚性的措施来解决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问题,担心更加损害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家庭的破裂。

第三,相关法律不完善的因素。我国《婚姻法》第20条虽然对夫妻扶养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寻遍婚姻法,对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仅此一条,显得颇为简陋。人们不禁要问,夫妻中的一方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对方主张扶养权利,如果双方实行了AA制可以要求对方扶养吗?而承担扶养的一方应该做到什么程度才算尽到了义务?夫妻双方以何种方式来实现扶养义务?如果夫妻双方的经济条件都不好,扶养责任如何分担?承担扶养义务没完没了吗?什么时候就算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诸多问题《婚姻法》都没有给出答案,使得实践中难以操作,亟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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