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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尚设定有抵押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案中尚设定有抵押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黄某诉周某甲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

被告:周某甲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31日生育儿子周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11日,原告到上林县妇联反映其遭受被告家庭暴力。次日,被告到上林县白圩慎中心校找原告,因感情问题殴打了原告,原告无明显伤势,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于当天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有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同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上林县白圩鎮中心学校居住生活,双方的婚生儿子周某某跟随被告在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x栋x单元x室居住生活。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某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由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周某甲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婚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桂A3Gxxx面包车一辆及位于上林县大丰慎新丰路源富家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该房屋还有3年的抵押贷款未偿还。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弟媳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13000元、欠原告妹妹15000元及房屋的3年房贷。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夫妻共有的车辆归儿子周某某所有,共同债权10000元由儿子周某某享有,共同债务中欠原告母亲的13000元、欠原告妹妹的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房屋的贷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妇儿子周某某所有;被告则主张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一半份额由其自行处置,被告享有的一半份额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

【案件焦点】

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共有的尚设定心银行抵押权的房屋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通过沟通来解决矛盾。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10月813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分居至今已满1年,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周某某现今与被告在县城生活且在县城读书,其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R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且周某某也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某应由被告监护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该主张符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对共有的车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桂A3Gxxx面包车归儿子周某某所有,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x栋x中元x室的房屋,因双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现该贷款尚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且双方就共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H。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如原、被告在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对房屋的分割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共同债权10()00元由儿子周某某享有,共同债务中欠原告母亲的13000元、欠原告妹妹的1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房屋的贷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故本院予以准许。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逐月支付,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当月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桂A3Gxxx面包车归周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被告周某叩弟媳的10000元由周某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母亲的13000元、欠原告妹妹的150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位于上林县新丰路源富家园x栋x单元x室房屋的贷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能对抗相关债权人)。

四、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

五、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黄某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被告周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源富家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现该贷款尚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且双方就共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如原、被告在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对房屋的分割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判决准许离婚,但夫妻共有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且双方就共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携带婚生子于该房子居住生活,故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考虑的是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且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这样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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