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蔡某某诉范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某某
被告:范某某
【基本案情】
蔡某某与范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丨月9日,蔡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x号x室房产,离婚后范某某偿还房产抵押债务,房子归蔡某某所有,范某某搬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切外债及高利贷、信用卡等,经范某某确认,蔡某某对此不知情,该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为范某某私用,这些非法债务与蔡某某无关,范某某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蔡某某无须对此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等。2011年8月丨日,范某某与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x号x室的房产出租给余某某,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范某某向余某某收取了租金168000元。2016年1月25日,蔡某某与余某某签署《协议》解除了范某某与余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蔡某某退还余某某租金120000元。蔡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向肖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偿还了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蔡某某与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由蔡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的债务25000元、50000元、68000元、130000元,共计273000元。蔡某某主张该273000元为范某某个人债务,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其有权向范某某追偿,而范某某收取的168000元租金的一半亦应归蔡某某所有。
【案件焦点】
蔡某某能否向范某某追偿其向第三人偿还的经法院判决确定的由蔡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的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林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偿还其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73000元的事实。根据蔡某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蔡某某所偿还的上述273000元款项均应由范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蔡某某要求范某某向其返还上述273000元款项,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范某某在其与蔡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x号x室的房产出租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168000元,该款系在蔡某某与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在蔡某某与范某某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作出处理,现蔡某某要求范某某向其交付该款项的一半即84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357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离婚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明确区分了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夫妻双方及对债权人的效力,即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其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蔡某某与范某某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范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仍有权向蔡某某、范某某主张权利,蔡某某应不能以其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抗债权人。而蔡某某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其基于离婚协议向范某某主张追偿,应当予以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严格区分离婚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利于同时保护债权人及承担清偿责任一方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卢泽潇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