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机构无资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构成欺诈
不具备医疗执业资格美容美发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符合欺诈构成要件,消费者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标签:消费者权益|医疗美容|执业资格|欺诈|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11年,盛某在美容公司理发,被推荐购买1万元祛斑卡。实际支付2000元,享受5800元祛斑美容治疗后,以效果不佳、受欺诈为由诉请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①民法上欺诈,系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行为。一般认为欺诈构成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须有欺诈故意;须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②就盛某要求美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其首先应符合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失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等。盛某虽在接受美容公司提供的服务后,有医疗费、鉴定费等支出,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后果和美容公司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盛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盛某要求美容公司退还预付款和加倍赔偿请求,美容公司提供证据中有“电波拉皮”服务项目,而美容公司并不能详细解释该项目所采取的方法、使用的器械或药物,结合盛某陈述,该服务项目更似《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所指医疗美容而非《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所指美容,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两个美容服务之间性质、功能等区别能力有限,美容公司在向盛某提供服务前竟然言明“做到没有斑为止”,如此承诺,显然夸大了一般美容美发所能提供的服务功能,会使盛某陷于错误认识,而事实上在美容公司提供服务后,亦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故可认定美容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且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民法意义上欺诈行为,盛某要求归还已付款项并增加赔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③盛某就该祛斑美容项目实际支付款项为2 000元,而美容公司关于该服务项目定价为5800元,故应按上述数额分别确定应退还款项和增加赔偿数额。判决美容公司退还盛某2000元并赔偿盛某5800元。
实务要点:不具备医疗执业资格美容美发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符合欺诈构成要件,消费者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59号“盛某与某美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盛海燕与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分公司、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名誉侵权、责任认定)》(黄勇、张英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6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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