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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方式出生的子女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日期:2017-1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工授精方式出生的子女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李某无生育能力。2013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张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2014年年初,二人到医院,再次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不久,张某怀孕,并于2015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2016年9月,原告张某诉称:其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在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费用;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李某现在否认当初同意张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并借此拒绝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21条和第25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依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

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离婚。孩子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宣判后,张某、李某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思路〗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针对异质人工授精中以丈夫以外的人为精子提供者的情况下,所生婴儿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依据该复函,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其亲子关系适用婚姻家庭法有关父母子女、司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凡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凡认定为婚生子女的人工生育子女,其抚育义务由实施人工生育技术的夫妻承担,人工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合法权益,并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而解除。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一子的问题,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李某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7年中,李某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李某仍寄去抚养费。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受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1991 ]民他字第1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

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专家视点〗

1.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应用,力求生殖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我国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造福人类。人工授精作为生殖技术的一种,在我国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由此也产生出了大量的涉及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地位和权益的保护问题,诉至司法解决的不在少数,但限于法律上的阙如,实践中的争议较多。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法律也应该越来越符合人性和尊重人权。这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社会的进步。因此,进一步地完善法律法规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也是实现公正司法和达到和谐社会所必需的。

2.一个人的身份影响到他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人工生育子女在法律上身份不明,将会给人工生殖技术的应用带来诸多影响。《婚姻法》规定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身份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工生育子女身份的确认有别于《婚姻法》中所明确的这四类子女身份的确认,人工生育子女的身份如何确认?人工生殖就其供体而言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即使用丈夫或妻子的精或卵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D异质人工授精即使用第三人的精或卵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D。采用AID所生子女,与父母有血统关系,属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采用AID所生子女法律身份的确认较为复杂。世界各国对采用AID所生子女法律身份的确认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将其视为婚生子女,前提是夫妻双方的合意,且与第三人达成合法契约关系;有的则视为非婚生子女,如英国判例认为,人工授精出生的婴儿,以提供精子和卵子的人为共生父母。我国《婚姻法》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但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司法解释的理解应注意三点:第一,“视为"是明知不是而作为是对待,是法律上一种不允许反证推翻的完全推定,丈夫不得以子女非其亲生为由予以否认。第二,这里的人工授精是指异质人工授精。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在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益。第三,这里的“同意"应作扩大理解,当时不知道、事后知道并不表示反对,也视为同意。有这样一则案例:沈某与王某结婚后发现王某生理上有缺陷,在王某父母的恳求下进行了人工授精,因王某长年在外开车,由公公代其丈夫在协议上签字。沈某于是生下一个男孩,丈夫对此事不置可否。后由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沈某提出离婚,因孩子与王某无血缘关系,王某拒绝抚养。此案是较为典型的案例,孩子应该有一个法律地位,虽然王某并没有亲自陪同去医院实施手术,但其对这一过程是明知的,应视为确认。王某不仅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而且孩子也有继承王家财产的权利。

人工生育子女在法律地位方面应注意:(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的子女从出生时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合法权益,并在胎儿期间享有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任何人不得歧视。(2)经夫妻双方同意,使用他人捐献精子、卵子、胚胎出生的婴儿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与捐献者及其有关亲属除受法定的血亲禁婚限制的约束之外,不能产生亲属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18周岁后,有权知道自己出生的事实及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但无权知道谁是供体,更无权要求会见供体。(4)人工生殖技术下所生子女,在长大成年后均不得解除或变更其亲属关系及其有关权利义务。

3.人工生育子女知情权的保障。每个人在精神上都会有一种本能的要求即弄清楚自己的来处。人工生育的子女是否有知道事实真相和其他资料的权利?不育者、捐赠人的隐私权如何保护?医疗记录如何真实、详尽而又保密?这里涉及人工生育子女、不育者、捐赠人、医院各方面的利益如何权衡的问题,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是其中的核心问题。首先,作为人工生育子女是否应该享有知情权?这里有两种选择:一是隐瞒他们,二是告知其受孕情况。如果采取隐瞒的态度,显然在保护不育者、捐赠者隐私权的同时,忽视了对人工生育子女知情权的保护,这对人工生育子女很不公平。

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人工生育子女都不知道自己受孕的真实情况,如何能阻止《婚姻法》中所禁止的近亲结婚的问题?如果告知受孕实情,不育者肯定会担心由此给家庭关系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根据社会学家斯诺顿和米琪尔的初步研究发现,告知孩子真相“不会对家庭产生负面影响,很多情况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会因此得到巩固而不是损害"。相反,隐瞒孩子的受孕过程,可能会破坏家庭成员间的相互信任,对孩子的精神健康带来影响。随着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作为新型权利虽然尚未定型,还未得到法律的承认并停留在权利要求阶段,但社会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首先应充分重视它们,以此逐渐推动立法的发展。人类进人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生活的发展,从社会关系到个人生活都带来显著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其中不少已经被各国宪法或法律确认。因此,公民的权利体系应不断地发展壮大,对这种新型的权利请求,应给予确认和保障。

其次,仅限于了解与遗传有关的资料而已。再者,要切实保障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全国应该建立一个人工生育管理中心,其职责是监管国内所有的人工生育治疗中心的运作状况,所有的不育治疗的个案资料都统一保存并采取保密措施。这些资料包括捐赠者的个人资料、接受人工生育者的个人资料、人工生育孩子的个人资料等。这些资料的完备,对于捐赠人、不育者、人工生育子女享有知情权的范围。是只允许其了解有关捐赠者种族背景和遗传健康的有限资料,还是还有权知道捐赠者的身份?这里一定要考虑到捐精人的利益,它关系到捐精者的隐私权。作为捐赠人,他们只是作为供体去帮助他人生孩子,不必去尽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父子义务和责任。孩子的知情权和捐精者的隐私权都属于人身权,当两种人身权之间相冲突时怎么解决呢?“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做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等等。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者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自己决定的群体的武断。

所以,现在形成的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是,对于人身利益的冲突,看保护哪一个人身权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如果不能对捐精者的隐私权给予保护,恐怕很难找到捐精者,人工生育技术就无法开展。所以,《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规定,在助孕程序上实行互盲的办法,即受孕妇女不知道精子是谁捐献的,捐精者也不知道精子给谁用了。对人工生育子女知情权的保护也仅限于了解与遗传有关的资料。

这样做既可以保护人工生育子女的知情权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近亲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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