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鹉诉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相对性担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诉因选择与法院审理范围的关系?
【要点提示】
在合同履行中,因履行不适当引发纠纷,应依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同时,法院应依当事人的诉因选择而确定法律关系,并据此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实体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24号(2006年8月8日)
二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终字第640号(2006年11月28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许志鹉。
被告(被上诉人):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2000年8月18日,第三人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何松辉(乙方)签订《漳浦县城朝阳路口联合拆迁改造工程协议书》并经公证,约定拆迁改造绥安镇朝阳路口工程的范围、内容及双方责、权等。2001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被拆迁户陈××签订《漳浦县朝阳路口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公证,约定由第三人将朝阳花园A幢1#、2#店面屋安置给被拆迁户陈孟忠等人。2002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公司开发的朝阳花园A幢1#、2#店面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4.95平方米,总房价人民币596 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交购房款人民币586 700元,预付契税款18 199元。2003年6月1日双方交房,原告实际接管朝阳花园A幢1#、2#店面房。2003年6月9日朝阳花园A幢1#、2#店面房因拆迁安置问题引起诉讼,该两间店面房被漳浦县人民法院查封470天(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讼争A幢1#、2#店面房归许志鹉,由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补偿被拆迁户陈孟忠等人人民币726 000元)。2005年5月31日,被告在代办房产证时,余契税款7719元未交纳征税机关。2005年7月,原告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但产权证中店面房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5.2平方米。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按GB/T17986.1—2000的测量标准重新进行测量办证,朝阳花园A幢1#、2#店面房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只少0.07平方米。
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店面房面积比合同约定少5.2平方米而多收购房款30 120元和多收契税款7719元,应予退还原告,且被告交付的店面房存在纠纷被法院查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 000元,被告应负责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款项人民币37 83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 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已交房,而被查封导致经济损失应由申请财产保全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与其无关。答辩人需二次交纳契税,所交契税款与原告预交的数额相符。店面房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只少了0.07平方米,是正常范围之内,答辩人同意返还多收的房款。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依职权追加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未提出书面述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面积比合同约定少而多收的房款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返还多收房款及赔偿店面房被查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第三人违反约定将不属安置房范围的A幢1#、2#店面房安置给被拆迁户导致涉讼致店面房被法院查封,过错责任在第三人,因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预收买卖契税款,是在限定的收费数额内所收的,税款应当归国家,原告请求返还的契税款77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许志鹉多收商品房购房款人民币420元;
二、第三人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A幢1#、2#店面房被查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 861.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许志鹉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许志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履行。被上诉人不能依约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或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其销售的商品房涉讼而被查封,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漳浦县朝阳路口联合拆迁改造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安置店面的选择范围,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以该协议书为定案依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有过错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其销售给上诉人的店面被查封,系原审第三人擅自处分上诉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所致,且根据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在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才承担全部责任。现上诉人已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也非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审判决由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正确,应予维持。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许志鹉与被上诉人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为:“出卖人应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许志鹉与被上诉人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朝阳花园A幢1#、2#店面房,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约交付给许志鹉所购的店面。因许志鹉所购店面由原审第三人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事先与被拆迁户订立拆迁安置协议,而作为安置房安置给了被拆迁户,由此引发朝阳花园A幢1#、2#店面涉讼而被查封,就履行效果而言,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出现了权利上的瑕疵,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也应向许志鹉承担违约责任,故许志鹉以违约为由,主张合同相对人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漳浦县城朝阳路口联合拆迁改造工程协议书》中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仅能约束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能成为其对许志鹉的违约免责事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许志鹉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判确定的日赔偿标准以及损失赔偿总额,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同意原判认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许志鹉经济损失人民币37 861.32元。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异,但因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导致实体处理截然不同。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明确界定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合同相对性;二是诉因选择与法院审理范围的关系。
1.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
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本案中,存在两种合同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拆迁改造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二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为第一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因此一审法院实体处理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正确。
2.关于诉因选择与法院审理范围的关系问题
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时,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因起诉,不同的诉因涉及到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即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涉及法院审理对象和范围。在当事人诉因选择正确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有告有理”的原则,不能随意改变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只能依此选择适用的法律并作出实体裁判。
就本案而言,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拆迁改造工程合同关系;三是第三人对原告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本案中,被告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履行合同不适当,就履行效果而言,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出现了权利上的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首先应向原告负责赔偿,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此外,原告在起诉时选择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法律,并以被告违约为诉因起诉索赔经济损失及返还多收款项,而一审法院审理中却依职权追加漳浦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以第三人侵权判令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做法明显改变了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据此改变法院审理对象与范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正确。(一审合议庭成员:林镇一 林耀文 巫旭晖 二审合议庭成员:翁志刚 花 絮 陈于伦 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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