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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对损害这一概念性质的认定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上的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这种损害行为的后果,就其本质而言具有对受害人不利益的属性。在理论上对损失与损害理解是不同的,损失是指侵害财产权所造成的后果,而损害是指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后果。区别损失与损害的主要意义在于, 对于损失来说,应根据货币计算出遭受实际减损的财产数额;而对于损害来说,因为某些损害难以用货币计算,则需要借助于公平观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还要考虑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决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是损失还是损失之外的损害,均可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必要条件,这是由损害赔偿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所决定的。在民法上对损害这一概念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利益说(差额说)

此学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之利益。易言之,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该项利益,乃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因此,利益说也被称为差额说。此学说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毛姆森(Mommsen)于1855年提出的,它是将当事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潜在的比较对象而进行考虑的。而实际上,法律所要解决的,乃是抽象出一定的个别项目,算出损害额,将损害个别项目化,从而理应在个别化的不利益之中,确定哪些不利益应享受法律保护,并将其作为损害予以赔偿。

(二)组织说(客观损害论)

此学说认为,损害最重要的是“对财产利益的侵害”,而所谓的财产利益乃是社会生活中能以对价取得和处分的财物,同时又能予以客观评价的利益。在主观价值高于客观价值的场合,只要权利者能加以证明,即可获得损害赔偿。换言之,客观的损害是一切场合应获得赔偿的最少损害。根据以上的最少损害论,如果有权利侵害,受害者常常可以请求被侵害或被剥夺财物的客观价值或者作为最少损害的客观价值的减少。此学说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诺伊勒(Neuner)在其于1931年发表的题目为《利益与财产上之损害》的论文中指出的,它并没有否认利益说,而是克服和完善了利益说的缺点,并对其进行了修正。

(三)损害事实说

针对利益说和组织说各自存在的不足,日本学者平井宜雄提出了损害事实说理论。此学说认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是指受害人所主张的其本人所蒙受的不利益的事实。受害人所主张的不利益事实是法院裁判的基础,而金钱赔偿只是裁判后的归结。因此,通过金钱赔偿所表明的“损害”从其性质上看含有法院判决的因素,这种损害的内容是通过法院判决后的金钱进行评价的。它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只能是受害人所主张的其本人蒙受的不利益的事实。损害事实说强调的是作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利益说和组织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混淆了作为责任要件的“损害”与作为赔偿范围的“损害”的区别。

笔者认为,在对损害概念性质认定的上述三种学说中,利益说与损害事实说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和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方面。按照利益说(差额说) ,对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评价时可以运用此方法,而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运用。按照损害事实说,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包括以金钱评价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内容。

在我国学理上对造成医疗损害等民事损害的概念究竟采何种学说并不明确, 从通常所接受的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分类上来看,在实务上对医疗损害等民事损害多是从损害项目的角度进行累积计算,这种做法更接近组织说。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关系中,适用损害事实说强调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这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阶段问题,这种理解不仅在理论上比较清楚地说明了医疗损害的含义和功能,而且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更具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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