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诉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共同饮酒人应当在自身合理看护限度内对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基本案情】
甲受乙邀请一起给乙过生日,甲骑电动车三十多公里到乙家,然后再和乙及家人一同去餐厅就餐,乙拿出白酒和啤酒招待甲,甲乙均饮酒,期间无人劝酒,饭毕甲回到乙家休息一会后,骑电动车出发,在回家路上撞到道路中央水泥圆柱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甲全责。甲受伤后起诉要求乙赔偿甲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32 万余元,后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乙赔偿甲 5 万元,甲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应承担的案涉损失赔偿数额。关于甲提出乙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明知甲饮酒后自行骑车离开,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乙应对甲的案涉损失承担 20%左右的责任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乙发出聚会邀请后同时提出到地铁站接甲,但甲予以拒绝,其自行选择骑电动车前往乙家与乙汇合;其次,甲认可在聚会席间乙并无劝酒的行为;再次,甲的亲属曾表示要到乙家接甲,但甲予以拒绝。本案中,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自身酒后的身体状况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但其疏于履行确保自身安全的责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央水泥圆柱接触、车辆损坏,造成自已受伤的事故。结合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甲应对自身发生的案涉事故自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关于乙的案涉责任,乙对于甲回家的路程清楚知晓,且明知甲回家采用的交通工具系电动自行车,乙作为共同饮酒人及就餐组织者应当对甲的人身安全负有应有的提醒义务、照看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乙的过错程度,进而酌情确定乙承担 3%的责任,赔偿甲 5 万元并未失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聚餐饮酒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同饮者在饮酒期间有提醒、劝告义务,饮酒后有照顾、通知、护送等义务,是否尽到这些义务是判断过错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甲乙本是朋友,乙好意邀请甲一起吃饭喝酒,但甲在醉酒后乙未能尽到照看义务,在明知甲饮酒以及归途较远的情况下让甲独自骑行电动车回家,对于甲醉驾发生事故受伤,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论是饮酒者还是共同饮酒人都要谨记贪杯误事,安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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