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号
【案件概述】
邵某丁与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是陈某乙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在母亲陈某乙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并随母亲婚后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丙结婚后迁出。
陈某乙于1988年去世,李某丙于2009年去世,育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两个子女。邵某丁于2013年去世,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办理了邵某丁的后事。原告李某甲自母亲再婚后一直与邵某丁共同生活,至邵某丁1999年退休去上海。另查,邵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邵某丁父母均先其去世。被告施某甲、施某乙主张代位继承原本由李某丙继承的邵某丁遗产份额,原告李某甲认为遗产应由其单独继承,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邵某丁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三人,均是其继子女,其中李某某已去世,且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在母亲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故邵某丁没有抚养过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但由于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并在邵某丁生病时进行照料,因此,原告李某甲在生活方面对邵某丁给予了照顾与关怀。另外,在邵某丁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参与后事的办理,故原告李某甲对邵某丁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李某甲是邵某丁的法定继承人。由于李某丙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李某丙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不能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
案例二
【案号】(2017)粤01民终17236号
【案件概述】
温某3(别名松湛)与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温某1、温某2两子女。此后温某3与符某离婚,温某1随父亲生活,温某2随母亲生活。后温某3与欧阳某1登记结婚,时年温某1已经39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欧阳某1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温某3于2017年1月9日死亡。欧阳某1和温某3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另查,温某1一直与温某3、欧阳某1共同居住。回迁新房后,欧阳某1与温某3办理房屋回迁、领取拆迁费等事务均由温某1代办。此后,温某1一直有照料温某3与欧阳某1。欧阳某1死亡后,其丧葬事宜亦由温某1办理。温某1主张继承继母欧阳某1遗产。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法条使用了“扶养”一词,其立法本意为“抚养、赡养”,不仅指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也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本案中,温某1在被继承人温某3与欧阳某1再婚时虽已成年,但温某1与欧阳某1共同生活多年,对欧阳某1尽了赡养及办理后事的义务,与欧阳某1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对欧阳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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