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贷款已过诉讼时效,银行能否直接扣划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还贷?一波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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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虽然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双方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通过抵销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合同法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任何一方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通过扣收追索欠款的抵销方式与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债权请求权不同,前者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胡尊跃欠付临沭农商银行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而胡尊跃在临沭农商银行有存款17696元,两者种类物相同,亦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临沭农商银行从胡尊跃开设的账户上扣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尊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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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农商银行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胡尊跃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消灭的仅是“强制保护权",实体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从被申请人的账户划扣贷款本息。二、再审申请人自行扣划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涉案借款协议中关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实际上也是达成了一个委托协议,即胡尊跃委托银行在其不归还到期贷款时,有权随时从其存款帐户中划走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故临沭农商行根据其委托从帐户进行扣款还贷,并无不当。四、即便按照胡尊跃所主张的其与临沭农商行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临沭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胡尊跃账户上存款的行为,亦是在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应再向其进行返还。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有权不通知借款人而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划。"但该约定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二、临沭农商银行所诉称的扣划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非经法定机关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查询、冻结、扣划。三、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界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不得随意突破。综上,临沭农商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胡尊跃系自愿履行且涉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无权随意扣划胡尊跃的款项,应依法予以维持。
胡尊跃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沭农商行返还不当得利17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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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胡尊跃与信用社涉案借款45000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信用社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是否有权利再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从其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债务人因此而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除非债务人自愿给付而受领有效,债权人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强制返还。信用社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尊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从胡尊跃提供的城区信用社和永兴信用社两个账户交易明细看,两卡款项都和村干部工资有关,2015年11月5日起,拨付到胡尊跃在城区信用社发放贷款的账户上的村干部工资,系因某种原因从永兴信用社的卡上转到该卡发放,并非是胡尊跃自愿偿还贷款而存入该账户,该事实不能视为胡尊跃具有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为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储蓄的安全性,法律对扣划存款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
一、《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而且,有权扣划存款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三种,且均是法律授权。显然,商业银行不享受法定机关扣划存款的权力。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强制执行,债权人更没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
二、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规定有:《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从法律效力层级看,保护储蓄存款的规定和赋予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扣划存款权力的规定,均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金融机构扣款还贷权利的依据只是央行的部门规章,且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取得的合同权利。部门规章不能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贷款通则》关于扣款还贷的规定,必然是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这是其制定规章应有之意。超过诉讼时效后,金融机构就丧失了基于借款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划收贷款的权利。从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看,公民合法的储蓄财产权价值显然更高于信用社诉讼时届满的自然债权之价值。相比之下,法律更应该保护公民的合法储蓄,否则将会导致商业银行权利的滥用。综上所述,信用社在超过诉论时效后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扣划原告胡尊跃的存款还贷,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胡尊跃的合法储蓄权利,应返还胡尊跃的存款本金17696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被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尊跃的存款本金17696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将诉论时效制度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说明诉讼时效制度系用于规范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民事诉讼行为,换言之,超出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胡尊跃系自愿履行且涉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谓根据合同约定擅自扣划胡尊跃存款以抵顶借款的行为非法,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临沭农商银行能否依照合同约定从胡尊跃在该行的账户中划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临沭农商银行与胡尊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该条明确约定了临沭农商银行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向借款人追索欠款的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双方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通过抵销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合同法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任何一方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通过扣收追索欠款的抵销方式与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债权请求权不同,前者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胡尊跃欠付临沭农商银行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而胡尊跃在临沭农商银行有存款17696元,两者种类物相同,亦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临沭农商银行从胡尊跃开设的账户上扣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胡尊跃要求临沭农商银行返还存款本金1769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尊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胡尊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耿志亭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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