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前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不因转让时发布催收公告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债务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下落不明情形。据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即使在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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