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一般情形下,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不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该项抗辩权,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但如果在二审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即存在基于新证据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予支持的例外规定。
这一例外规定不包括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法院也不予支持。尽管原判决未查明诉讼时效的事实,但二审法院不能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发回重审,而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改判。
同理,终审判决作出前,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D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J公司在2021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进行了自认,对“被告,对事实及欠款数额有异议吗?”的询问,自认“没有,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本金183000元没有异议”,由此,上诉人的自认足资认定其欠款事实并中断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两项上诉异议系属反言,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的利息异议,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确曾“确认剩余货款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质量责任的对价,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该因本金不存在而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一审确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而无不妥。
……
案例索引:(2023)辽01民终1604号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