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即使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仍能引起中断效果。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某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某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某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某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某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现为该规定第10条)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某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某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某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2.债权人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的,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裁判理由:(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某翔、张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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