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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衔接与适用规则

日期:2023-08-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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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三者形成阶段不同,有效期间也存在一定交叉,即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行,而两者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着显著差别。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然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一个持续计算的期限,具有起点、终点和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并非单纯的法律事实,因而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法完全解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适用问题。如果一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届满,无法依据《民法总则》规定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确立的规则——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一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尚未届满,那么是否会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适用3年诉讼时效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解决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一书认为,《民法典》于2021施行,此前虽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了3年多时间,考虑到诉讼时效可能存在中止等情况,对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1年的,也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法典》和《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问题。然而,在《民法典》颁行后并没有《民法典》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问题的权威意见。由于《民法典》与《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完全一致,故而不存在期间重叠的问题。然而诉讼时效期间终归与法律事实不同,无法根据“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原则确定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在实务中,甚至形成以下认知:《民法典》施行之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适用《民法典》3年诉讼时效且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算。这一认知显然是违反法律基本常识的,但似乎无法引述权威意见予以辩驳。甚至有观点将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持续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再计算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显然,上述观点混淆了法律事实与期间,进而产生错误理解。就诉讼时效期间而言,其初始起点、中断、中止是核心内容,只要初始起点确定、中断、中止内容确定,便只需要确定期间长度即可。就《民法典》和《民法总则》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三年,只需按3年诉讼时效计算即可。至于适用的法律,仍按照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此外,《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蕴含的法律逻辑也印证了上述判断。该参考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回答,即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解答仅仅对期间长短作出了调整,这是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的基本逻辑,即不改变诉讼时效初始起点的情况下调整期间。在该参考意见基本原则和思路部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在坚持鼓励诚信、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条意见从诉讼时效抗辩权形成的时间和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原则确定诉讼时效所适用的规定颇具有新意。鉴于《民法典》和《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规定完全一致,在保护权利人方面并不存在优劣之分,没有必要赋予《民法典》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也是无权威意见解决《民法典》与《民法总则》之间诉讼时效衔接问题的原因,因为依据当然解释便能得出符合法律原则的判断。

综上所述,可以提取出如下诉讼时效规定衔接与适用规则:

(1)《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2)《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3)《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4)《民法典》施行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或《民法通则》的规定。

(5)《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典》施行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按照三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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