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法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主的刑事责任?
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如何定罪处罚?
答: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视人为商品,严重践踏基本人权,导致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妻离子散,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司法机关历来重视对各种形式拐卖犯罪的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对合犯,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如同行贿之于受贿,而且收买行为相当于延长了妇女、儿童与家庭亲人分离、人身权利被非法侵害的状态,应予以刑事打击。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并于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部分条款,删去了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定罪处罚,加大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即明知妇女、儿童是被拐卖的还收买,不论是买来当妻子,还是买来当子女,不论是否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论是否有虐待行为,都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还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定罪,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收买之后,又实施予以关押,强行发生性关系,侮辱,组织、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收买人以预定的方式向拐卖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该行为如何定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收买人收买妇女当妻子,或收买儿童当子女的,虽然提前向拐卖犯罪分子预定,但并未实际参与拐卖行为,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色情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为了体现从严打击,如以预定的方式向拐卖犯罪分子收买,则与一般的预定收买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8条规定:“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所谓“事前通谋”,包含事先向拐卖犯罪分子预定收买的行为。也就是说,色情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事先向拐卖犯罪分子预定收买妇女用于迫使在该场所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该意见仅规定了被拐卖的人员系妇女,当然,如果色情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与拐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收买的是儿童,只要目的亦是迫使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根据该规定的原意,亦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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