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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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但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前述情形的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
诉讼请求
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姜某2向姜某1支付第一学年(2022年至2023学年)费用767837.5元,其中学校费用506437.5元(按照2022年10月25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数额为1:7.3,计算学费、学杂费、住宿费等共计69375美元)、生活费131400元(每月1500美元,12个月共计18000美元)、交通费用13万元(一学年中国至美国往返两次,一次往返机票费用约65000元);
2.判令姜某2向姜某1支付第二学年至第四学年的大学费用(从2023年起至姜某1大学毕业时止),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姜某1一学年的费用:其中学校费用506437.5元(如中途转学则以新学校的缴费通知为准)、生活费131400元(每月1500美元,12个月共计18000美元)、交通费13万元(一学年中国至美国往返两次,一次往返机票费用约65000元);
3.判令姜某2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欠付的抚养费2万元;
4.判令姜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姜某1之母张某1与姜某2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姜某1,2017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内容为:
1.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日常教育费、医疗费)的60%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女儿18岁。另:女儿如自愿参加校内或培训机构组织的国内或境外游学活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
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经庭审询问,姜某1已于2022年9月至美国留学。姜某2已再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姜某1的母亲张某1在与姜某2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了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女儿18周岁,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庭审中,姜某2对于尚未给付姜某1 2022年1月至10月的20000元抚养费予以认可,故姜某1要求姜某2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欠付的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姜某1的母亲张某1在与姜某2签订离婚协议时又另行约定了“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抚养费(含生活费、日常教育费、医疗费)的60%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故双方约定的抚养费已包含了姜某1在18周岁之前的教育费用,故姜某1要求姜某2在本案中支付其大学各项费用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应该尽快摆脱离婚的影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安排好自己的生活、工作,调整心态,用更多精力考虑孩子的教育问题;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亦应创造更大价值,为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提供保障。双方均不应该将原夫妻间的矛盾转移到孩子身上,任何情况下,孩子都不能作为报复、牵制对方的工具。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生父母彼此的怨恨、争吵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对孩子日后的成长、人格塑造产生消极的影响。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从孩子角度出发,携手共同为孩子塑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
遂于2023年1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某2一次性给付婚生女姜某1二○二二年一月至二○二二年十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姜某1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姜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就姜某1抚养费的负担,姜某1母亲张某1和父亲姜某2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明确:姜某1由其母亲张某1抚养,父亲姜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姜某118岁;姜某1上大学(无论国内国外)的费用由姜某2承担。张某1与姜某2就姜某1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且该约定系张某1与姜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且两项约定之间不重合、不冲突,姜某1请求姜某2支付其大学费用合理合法。姜某1母亲与姜某2在离婚协议中就女儿读大学及出国的费用负担已有正式约定,双方应从子女利益出发来履行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除了法定的抚养义务之外,离婚时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也是合法有效的。
姜某2辩称,不同意姜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案姜某1不是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起诉本案主体不适格。案涉离婚协议无效、可撤销,我方情况已发生情事变更,我方不应给付姜某1上大学的费用。姜某1拥有位于北京价值上千万的房产,其本人可以独立在美国生活,故我方无需再行支付其上学费用。姜某1此次上诉超过上诉期,上诉状不是姜某1本人签字,故姜某1上诉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姜某1提交如下证据:由出租方发给姜某1支付确认的邮件: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房租3866.13美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房租3825美元;2022年12月9日由张某1账户支付给UCSB学费16393美元,2023年3月6日由张某1账户支付给UCSB学费16704.27美元,证明房租和学费均已缴纳。
经质证,姜某2认为:房租是复印件,证据银行汇款最后一页中写包括旅行的费用,请法院核实证据真实性,如果已经支付的话,我方认可证明目的,但我方认为这是张某1愿意赠与给姜某1的费用,不应由姜某2共同承担。姜某2同时还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均未经过外国大使馆公证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就姜某1上诉状签字情况,因目前姜某1正在国外就读,其手持身份证录制视频向本院解释,由于其身处国外,未避免超出上诉期,由其委托母亲张某1代其在上诉状上签字,其认可母亲的签字,提起本案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022年10月11日,张某1向UCSB汇款16255.72美元;2023年3月6日由张某1账户支付给UCSB学费16704.27美元,汇款凭证“交易编码”一栏: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一年以上)。
另查,本案姜某1代理人于2023年1月6日收到一审判决,于2023年1月28日邮寄出上诉状。
本院认为,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在抚养费纠纷中,子女有权就父母约定的抚养费提起诉讼,故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因张某1与姜某2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本院主要围绕是否应当履行约定的抚养费展开评述。张某1与姜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系张某1与姜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但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前述情形的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条款时,姜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夫妻财产分割安排的基础上,仍自愿承担姜某1在国外上大学的费用,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义务,这不仅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也符合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姜某1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再需要抚养,其不应支付上大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姜某2认为姜某1提起上诉超期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相应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就姜某1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张某1与姜某2所约定的“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较为笼统,并未明确具体费用项目。按照约定的目的、生活习惯理解,同时考虑到姜某2出国后生活工作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形,本院认为“上大学的费用”应包括交纳给学校的学费、学杂费,以及维持姜某1在求学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对姜某1要求姜某2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姜某1表示由于学费、学杂费均根据学校下发的通知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交纳,故针对前述费用本院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就姜某1的学费和学杂费数额,大学录取通知书附件载明了相应的费用标准,姜某2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姜某1已实际支付三次学费,共计49352.99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360276.827元,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就姜某1已经支付的学费、学杂费,本院予以支持。
就姜某1的生活费用,其主张每月1500美元,本院综合考虑姜某1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姜某2目前的收入及负担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1000美元的标准支持姜某1大学2022-2023年度的生活费,共计1200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共计87600元。
综上,姜某1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5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5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某2向姜某1支付第一学年已发生的学费、学杂费人民币共计360276.827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某2向姜某1支付2022年至2023年生活费人民币共计87600元;
五、驳回姜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2023)京01民终2319号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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