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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探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请求人

日期:2012-01-02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生人身损害后谁可以索赔——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抚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

(一)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一般而言,因身体、健康受损的案件,受害人均可成为赔偿权利人。而生命权受损害的,受害人则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这是因为生命权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条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此种情形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

(二)间接受害人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的,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相比直接受害人来说,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性破坏,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

1.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

(1)关于被抚养人。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规定而言,被抚养人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这里的扶养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包括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赡养、扶养、抚养三种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是:

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②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③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④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据此,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利益。

(2)关于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应分别请求赔偿的客体内容予以确定。

①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家庭生活共同体的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

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继承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之处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案例2道路施工人遭车祸身亡,亲属起诉索赔被驳回案情简介2005年12月7日,天津市河西区王某酒后驾车,将正在快车道施工的工人张甲撞死。经认定,王某酒后驾车负有主要责任,但张甲及其施工单位夜间施工没有设置警告标志,负有部分责任。张甲有妻齐某,没有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有哥张乙。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王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齐某64000元。2006年2月,张乙以张甲公司未给张甲配置必要的安全措施为由,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河西区人民法院以张乙不是赔偿权利人为由驳回起诉。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是所有的近亲属都可以一并主张赔偿请求,当存在不同顺位近亲属的情况下,只有顺位最前的近亲属才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张甲的妻子齐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她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张甲的哥哥张乙是无权请求赔偿的。因此,为确保所提起的诉讼不被法院驳回,浪费财力和精力,应直接由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

2.胎儿的间接受害人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抚养权利。但如果简单地奉行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法律原则,势必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得不到必要保护。但是,胎儿在其出生前,生命已经存在,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侵害而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将被剥夺。为了保护直接受害人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规定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但我国的《继承法》则对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利进行了保护,《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胎儿遗产继承权利加以保护,有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成长;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亦同,且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又为立法通例,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当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以胎儿出生后是活体为起点,其生活费可以比照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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