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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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9日,甲方(债务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经双方共同核对的工程欠款总额为41892254.66元,该款共分十二期支付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付款时间将按上述规定分别向后延迟半年时间。甲方若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选择或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就此《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乙方如果在2015年8月25日前提起诉讼,其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乙方辩称该《付款协议》是由甲方拟定的内容,包括付款时间、方式。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其实质是约束乙方,该条款实际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乙方认可《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欠款数额和分期付款的内容,但却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乙方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其与甲方签订《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乙方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乙方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乙方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后,乙方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次,《付款协议》中既不存在以下可撤销事由:
1、因重大误解实施民事行为;
2、欺诈、受第三人欺诈致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行为;
3、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实施民事行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也不存在以下无效事由:
1、甲乙双方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付款协议》的内容违法公序良俗原则;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据此,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在不存在上述可撤销、无效事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列检索:【(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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