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中关于农村“五保户”问题
《继承法解释》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但是,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农村五保户遗产的归属。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可见,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在没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下,遗产由原来的可以由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变为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批复基于当时生效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继承法解释》第55条确立的继承规则。随后,2006年,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出台,又废除了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可见,目前五保户的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预算。在此情况下,不仅五保对象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失去了依据,集体组织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也失去了依据。考虑到农村五保户的相关政策发生多次变化,因此,清理中不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而且对《继承法解释》第55条也同时予以废止。本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民政部无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可以根据《继承编解释》第39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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