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中关于继承纠纷的共同诉讼问题
《继承法解释》第4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该条确定了继承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也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我们认为,将继承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查清事实,更好地保护所有继承人利益,妥善解决继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继承编解释》对原规定的精神予以保留。考虑到民法典对继承的制度设计是采当然继承主义,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但受遗赠不同,自然人以遗嘱方式作出遗赠虽然是单方行为,但从法律的本质上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接受方可,这就需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成立,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做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因此,法律规定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意思表示的,即视为放弃。故《继承编解释》第44条区分继承与受遗赠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将原规定中的“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修改为“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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