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璧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从事搬运包装工作。2009年6月25日凌晨在上班时不幸受伤,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于2009年7月1日向璧山县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原、被无异议。2010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璧劳鉴初字[2010]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8521元(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73元、护理费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1812元、支付续医费90000元,合计477528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8521元,还应支付409007元。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赔偿款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不对,所以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搬运包装工作。2009年6月25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运送水泥上车时被水泥运输要上的皮带带入平台下的钢板压伤,受伤后送到璧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9年7月15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又于2009年8月14日转入璧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于2006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2009年7月1日向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因工受伤,原、被无异议。2010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璧劳鉴初字[2010]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左髂关节中心性脱位行髂骨重建内固定术后,髋关节伸屈活动度达不到0-90度,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璧劳仲案字(2010)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228951元。原告认为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另查明:原告2009年2月工资2201.39元、3月工资2723.65元、4月工资1910.25元、5月工资1898.74元,月平均工资218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璧山县某医院出院记录、第三军医大学某医院的出院证,证人陈某、颜某、姜某的证人证言,颜某领取工资的记录本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因工受伤事实成立,应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4个月计算,即2183.50元*4=8734元; 3、护理费按现有实际支付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50元/天*104天=5200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的规定,原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3.50元/月*14个月=305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50元/月*60%*180个月=235818元;5、原告请求支付继续医疗费用90000元,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3》S3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易某如下工资待遇:医疗费6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34元、护理费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5818元,合计372718元,被告已支付68521元,还应支付304197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445元(缓交),减半收取,实收1222.50元,由重庆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交到本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