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们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鼓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3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因要求增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与2008年2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不让原告回厂工作,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没予受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恢复原告工作关系并补发停工期间的相应工资。
就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徐劳不字(2008)第8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合理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以不具有仲裁起诉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的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一月份还在领工资,劳动争议问题是发生在1月份以后;3、证人李某、薄某、耿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被告中方负责人,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在公司进行公告。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参与殴打公司中方负责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特快专递邮件及查询回执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但邮件被与原告拒收;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被告在邮寄送达的同时也在公司内进行公告,已经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3、工会会议记要,证明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符合程序及法律规定;4、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在公司中方负责人被殴打后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及领导的批示等文书;6、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原告签字认可的员工行为准则;7、光盘一张,证明殴打当时的情况及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有殴打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调取了2007年12月8日张某、王某因在围堵事件中殴打被告中方负责人苏某被该所处以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卷宗材料24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存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能够证明其至少在2008年2月已经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除对被告提交证据1—5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的中方负责人苏某以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北院根据被告申请到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笔录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不能证明自己参与了殴打事件。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李某、薄某、耿某对被告的中方负责人苏某于2007年12月7日早晨被打这一基本事实均不能证实,因此对于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仅提交通告文本,并未提交在公司内张贴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画面较模糊,且原被告双方对证明内容有争议,本院暂不予认定。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至劳动争议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其他职工百余人因劳资问题在被告公司大门口围堵该公司中方负责人苏某。围堵期间张某、王某殴打了苏某,张某和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局查询,上述邮件被原告拒收。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08)第8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二条规定:员工犯有下列严重过错或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会立即被永久辞退,而毋须事先通知:……7)在公司内外殴打公司员工或客人。该公司行为准则中也规定员工不得从事斗殴。原告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工作时间在公司门口对领导进行殴打,被处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寄送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退回,但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查询单能够证明邮件退回原因是原告拒收,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并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邮局邮件查询单,被告寄送给原告的邮件于2007年12月29日因原告拒绝签收被退回,因此,邮件被退回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4个月,仲裁时效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应为60日。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被告出于管理需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原告书面送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没有殴打苏某,没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