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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七级伤残赔偿协议书效力认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4-07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136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许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禹州市古城镇李黄村二组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与被上诉人何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石料厂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9)第8号仲裁裁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料厂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料厂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O08年3月29日,被告何某在原告石料厂工作时受伤,原告石料厂将被告何某送到许昌市康绿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石料厂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又支付被告5000元赔偿金。2008年7月22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23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O09年5月,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禹劳仲案字(2009)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23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7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O元。三、申诉人与被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以上各项金额共计72146元,扣除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的5000元,下余67146元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在原告石料厂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石料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有原告石料厂承担。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均应按许昌市2O08年职工平均工资1548.42元/月计算,另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州市古城镇李黄村二组石料厂赔偿被告何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23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214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6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禹州市古城镇李黄村二组石料厂与被告何某终止劳动关系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石料厂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工伤无依据。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且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被上诉人的年龄状况,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本案事故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是在胁迫下所打,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有无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的伤情已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有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该通知书,但有禹州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及邮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在卷,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上诉人未收到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其在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时已知道被上诉人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构成工伤于法有据,上诉人石料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石料厂认为被上诉人何某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构成七级伤残,并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上诉人石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何某年龄较大,不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料厂与被上诉人何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上诉人石料厂一审时应提交该证据而未依法提交,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二审时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即使该协议属实且已履行完毕,因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何某尚未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对自身伤情尚不了解,不可能向上诉人石料厂主张相关权利,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被上诉人何某仍有权向上诉人石料厂主张相关的工伤事故赔偿款项。综上,上诉人石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古城镇李黄村二组石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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