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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 判决

薛某1、薛某2遗赠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薛某1、薛某2遗赠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3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1,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原告:薛某2,男,2009年5月27日出生,美国籍,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1,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薛某2母亲。
一审原告:赵某1,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一审原告:赵某2,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一审原告:赵某3,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原告:赵某4,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薛某1、薛某2、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与杨某遗赠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薛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薛某1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民申33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姬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霓虹原系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运通(三河)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1为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

赵霓虹生前曾与薛某1同居。

赵霓虹与杨某系父女关系,与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系兄弟兄妹关系。

赵霓虹父母已死亡,无配偶。

2010年9月12日,赵霓虹因病去世。

2011年3月18日,薛某2(美国籍)以其为赵霓虹、薛某1之子的身份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赵霓虹存款、基金等理财产品600万元。

在该诉讼中,薛某1作为薛某2法定代理人委托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代为立案。

杨某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5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杨某的管辖权异议。

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二中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1年11月8日,朝阳区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薛某1变更了委托代理人,委托律师王书宁代为诉讼。

吴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提交由其本人及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二人见证的代书遗嘱一份。

遗嘱内容为:“本人赵霓虹于2010年7月26日,自愿在北京汉和律师事务所立定以下嘱托,对本人生后之事安排如下:1、本人在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股份分配如下:赵北疆5%,赵某35%,赵某27%,赵某43%,杨某40%,DAREN40%;2、本人在北京华辰天地玻璃有限公司,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运通(三河)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以秦名义投资的股份由薛某1继承,秦投资的股份中各小股东股权由本人在秦股份进行置换;3、本人存款中的500万元做为DAREN抚养费,其余部分杨某与DAREN各半;4、本人其它事宜由赵北疆,赵某3全权处理,有关公司发展初期帮助过运通的友好人士等遗留问题及公司相关诉讼,交由薛某1处理。

”杨某当庭申请对吴某提交的遗嘱中“赵霓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朝阳区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关依据其自行制定的鉴定依据(CCSJD-A-01-2010),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CCSJ鉴(文)字第2012-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中“赵霓虹”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

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朝阳区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2012年6月5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二中院进行再审。

北京市二中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49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8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秦开民初字第188号案号受理,薛某2在法定期限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2014年10月16日,薛某1持遗嘱一份提起诉讼,该遗嘱内容与朝阳区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101号民事卷宗中留存的遗嘱复印件内容一致,薛某1称朝阳区法院在案件移送前,将遗嘱原件退还给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宁,王书宁即将该遗嘱转交给薛某1持有。

薛某1起诉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

依法通知见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

经查,吴某与赵霓虹系多年朋友,担任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运通(三河)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每年收取二公司法律顾问费。

吴某陈述:2010年7月26日上午9点多,赵霓虹到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称其已患肝癌晚期,需立遗嘱,要求吴某为其进行见证。

后由赵霓虹陈述,吴某打字,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在一旁见证,形成了该遗嘱。

赵霓虹在遗嘱上签名,吴某在遗嘱上加盖了本人名章及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该遗嘱形成后,遗嘱原件一直由吴某保管。

见证人李某陈述:李某不认识赵霓虹,经吴某介绍得知当天立遗嘱人为吴某客户赵霓虹。

遗嘱打印过程中,李某未始终在现场,没有与遗嘱人进行交流,遗嘱人签名时其在场,并在遗嘱上加盖了本人名章。

庭审中,杨某出示照片10张,其中1张为赵霓虹本人照片,杨某要求见证人李某辨认遗嘱人,李某表示无法辨认遗嘱人。

另查,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未与赵霓虹签订委托协议,未收取费用,对遗嘱中所涉及财产未进行核实,对该见证业务未建立卷宗。

薛某1提交的遗嘱上有赵霓虹的签名,见证人吴某、李某未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2为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遗嘱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赵霓虹为中国公民,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书人书写的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少纠纷,故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由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

本案中,见证人李某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与遗嘱人进行任何交流,且未始终在现场,故其不能证明吴某代书的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薛某1提交的遗嘱,除落款处有赵霓虹的签名外,立遗嘱时间、遗嘱内容等均系打印,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均没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法实施前,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该遗嘱的第一条内容,赵霓虹已经处分了其在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第二条中又将其在该公司股份与其他各小股东进行股权置换,两条内容存在明显矛盾。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置换需经相对方同意,在该遗嘱中没有明确置换股权的相对方,亦没有取得相对方的同意认可,且按照遗嘱第一条,赵霓虹在该公司的股份已经为零,故无法与其他股东再进行置换。

遗嘱第二条“以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有限公司投资的股份由薛某1继承”,因以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有限公司投资的股份并非赵霓虹个人财产,故该遗嘱内容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应为无效。

综上,薛某1起诉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遂判决,薛某1提交的2010年7月26日由赵霓虹签名,由吴某、李某见证的代书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薛某1负担。

薛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加盖本人名章不属于签名,是错误的。

薛某1认为,签名的本质要义是对于自己签名的文件内容的认可。

签名的形式,通常情况下,是本人亲自书写自己的名字。

但在很多情况下,根据个人签字的样式刻的印章,或者经本人许可刻制的人名印章,本人可以授权在一些情况下使用,视同个人签名。

这种签名形式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比如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中经常使用人名章。

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吴某和李某,均作证自己在诉争的遗嘱上加盖了自己的人名章,并且加盖了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显然,一审法院认为本人名章不属于签名,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见证人李某未始终在场,故其不能证明吴某代书的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

薛某1认为,法律并没有要求见证人必须始终在见证现场,只要结合立遗嘱时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能够确保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本案中,立遗嘱人赵霓虹亲自到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找到吴某律师要求里遗嘱,神志清醒,亲自口述,吴某律师打印完毕后,赵霓虹亲自阅读了遗嘱,并亲自签名。

另一见证人李某在赵霓虹签名时在场。

李某随后加盖了自己的人名章。

这足以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赵霓虹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要求一人代书,另一人在场的目的,是防止代书人篡改、歪曲、遗漏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立遗嘱人赵霓虹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完全能够阅读并理解诉争的遗嘱的内容,其在确认吴某打印的遗嘱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才签字确认。

两个见证人也随后加盖了自己的人名章进行了确认。

三、一审法院认定,立遗嘱时间、遗嘱内容等均系打印,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均没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签名,进而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错误的。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并没有说代书遗嘱不允许打印,也没有说,注明年、月、日,不允许打印。

事实上,该遗嘱中不仅已经注明了年月日,而且也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章,及遗嘱人的亲笔签名。

显然,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认定,该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应为无效,是错误的。

薛某1认为,遗嘱的内容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不应分割来理解。

从遗嘱上下文来看,显然赵霓虹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处分他人的财产。

至于股权置换,虽然遗嘱中没有明确股权置换的相对方,但根据工商资料,这是不难查清的。

从这个角度讲,相对方是确定的。

至于对方是否同意,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相对方同意,则按遗嘱执行。

如果相对方不同意,则也是涉及的有关置换的部分无效,而不是整个遗嘱无效。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的涉案遗嘱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此条做了相反的推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遗嘱有效。

杨某辩称,一、薛某1所谓加盖人名章属于签名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见证人吴某、李某未签名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没有法律规定,薛某1也没有提出具体是哪部法律规定了“加盖人名章等同于签名”,薛某1的该项主张仅为单方的观点而已。

二、一审判决认定见证人李某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与遗嘱人进行任何交流,且始终未在现场,故其不能证明吴某代书的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对所谓赵霓虹立下的“遗嘱”进行见证的行为也违规、违法。

首先,李某律师当庭承认其没有始终在现场见证。

其次,庭审中,两位律师还自认,本案“遗嘱见证”行为没有按照律师事务所正常的业务办理,立遗嘱人赵霓虹没有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没有建立律师业务档案、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该种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本案代书遗嘱不但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就连律师见证的行为都是违规违法的,何谈真实有效。

三、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问题。

一审判决并没有说代书遗嘱内容不允许打印,也没说注明的年、月、日不允许打印,只是称“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均没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签名”,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四、涉案遗嘱中有处分他人财产的内容,只是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之一,薛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偏概全,是不能成立的。

赵霓虹立遗嘱时已经身患绝症,死亡时间与立遗嘱时间仅相隔一个月零十七天,没有证据证明赵霓虹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并且遗嘱中的第一条已经将其在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100%的股份进行了分配,但第二条中载明:本人在……的股份包括以秦名义投资的股份由薛某1继承,秦投资的股份中各小股东股权由本人在秦股份进行置换。

这里所指“以秦名义投资的股份”即为秦皇岛运通公司在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持有的40%股权,赵霓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薛某1只引用了《继承法》第三十五条的前半句,是断章取义。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薛某2辩称,同上诉人薛某1意见。

赵某1辩称,同上诉人薛某1意见。

赵某2辩称,同上诉人薛某1意见。

赵某3辩称,同上诉人薛某1意见。

赵某4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薛某1提交李某的2016年5月9日书证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26日上午,我所主任吴某律师把我叫到他办公房间,他正在接待一个60岁左右的男士,他说这位赵霓虹先生是他顾问单位的老板,因身体原因需要立一份遗嘱,需要律师见证,要我和他一起去为赵霓虹先生的遗嘱见证,我同意后,赵霓虹先生口述,吴某律师用电脑打字代书,大致内容是对其拥有的几个公司的股份、股权、财产在其婚生女儿、非婚生儿子及其母亲,以及赵霓虹的兄弟姐妹间进行分配,具体内容因时间太长我已经记不太清了,该遗嘱打印好后,先由赵霓虹审查无误后签字、按指纹,而后我和吴某律师从合法性上审查无误后,吴某律师在该遗嘱上加盖了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公章和其业务用名章,我也加盖了我的业务名章,当即封存,由吴某律师保管。

以上事实经过,句句属实本律师对此承担一起法律责任。

”以上为打印内容,李某签名并捺印。

同时,还提供李某手拿该份书证的照片一张。

提供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李某律师亲自经历了赵霓虹先生立遗嘱的过程,并且亲眼所见赵霓虹先生在遗嘱上签名。

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为李某签名也无法确认。

李某律师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李某证明的内容应以一审庭审中记载的为主,作为专业律师为违法内容见证也是违法的,杨某认为律师见证应遵循律师法和操作行规,李某律师所作证的内容不能作为二审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曾提交了十张照片,李某没有从中辨认出哪个是赵霓虹本人,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赵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李某在一审判决后写了这个证明,所有情况赵某1也不清楚,但是赵某1认为李某作为律师又把当时的情况证明了一下。

赵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个律师赵某2没有见过,签字也不知道真假,他表述了他见证遗嘱过程,赵某2没有意见。

赵某3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之一李某律师,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与立遗嘱人赵霓虹进行交流,且未始终在现场进行见证,该事实李某律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出庭予以证实,故对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薛某1在二审中虽提交了李某律师的书面证明,但内容有与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故应以李某律师在一审庭审陈述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此,不能证明吴某代书的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该份遗嘱的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均没有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本案事实是发生在继承法实施后,故即使代书遗嘱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综上,上诉人薛某1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薛某1负担。

薛某1不服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同原审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立遗嘱人赵霓虹亲自到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找到吴某律师立遗嘱,神志清醒,亲自口述,吴某律师打印完毕后,赵霓虹亲自阅读了遗嘱,并亲自签名。

该遗嘱中不仅已经注明了年月日,而且也有见证人的签章,及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

立遗嘱人赵霓虹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完全能够阅读并理解遗嘱的内容,其在确认吴某打印的遗嘱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才签字确认。

吴某、李某二人在原审开庭时亦到庭证实了赵霓虹在汉和律师事务所立遗嘱时全过程,两位见证人能证实赵霓虹所立遗嘱的内容确系赵霓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吴某随后加盖了自己的人名章及汉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进行了确认。

另一见证人李某律师在赵霓虹签名、按印时亦在场,且随后在遗嘱上加盖了自己的人名章。

该份遗嘱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体现了赵霓虹本人在立遗嘱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确系赵霓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况且现在无证据证实该份遗嘱存在伪造或篡改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份遗嘱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薛某1再审申请主张该份遗嘱有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3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及(2014)秦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

二、薛某1提交的2010年7月26日由吴宁、李治宗见证,赵霓虹签名的遗嘱有效。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冠军
代审判员可小平
代审判员张子栋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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