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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王宝元诉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范军、刘建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72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宝元诉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范军、刘建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民初字第04645号

原告王宝元,男,汉族,木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谢永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勇,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英,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王宝元与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争华公司)、范军、刘建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元委托代理人谢永剑、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勇、被告范军委托代理人田文亮、被告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案的工程是范军承揽的,他以内蒙古争华公司名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内蒙古争华公司与范军签订过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

被告范军辩称,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模板部分分包给刘建英也是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施工资质,应当由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是在楼梯上行走时发生的损伤,并非在工作中发生事故。

被告刘建英辩称,其只是包轻工活的,不应承担责任,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现金和医疗费105081.97元,并同时派去两个工人陪护15日,每日费用220元。

原告王宝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其无异议。

二、证人刘玉宝、刘文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两位证人均受雇于被告刘建英在金桥开发区黄金海岸西区F栋建筑工地干活。三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腰Ι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住院92天,手术及医疗花费105081.97元。三被告对其认可。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马尾神经损伤致双下肢瘫,肌力4级伴排尿障碍,为6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腰Ι椎体骨折,经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三被告对6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可,对双重伤残加级不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价格鉴定的资质。

五、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是金桥开发区黄金海岸西区F栋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三被告不认可内蒙古争华公司承包该工程,认为范军与内蒙古争华公司系挂靠关系。

六、劳务分包工程管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承包了金桥开发区黄金海岸西区F栋建筑工程的劳务,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范军。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没有违法,范军与其亦并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是挂靠关系。

七、模板分项工程包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范军以分包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建英。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对其认可。被告范军、刘建英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分包行为并不违法。

八、夏梅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元山子村委会证明、西菜园东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夏梅梅和原告系母子关系及其他抚养人的情况,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居住10多年。三被告对其均不认可。

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工程管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与被告范军为挂靠关系,而非分包、转包的关系。该协议约定对工伤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刘建英和分包人范军承担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范军、刘建英对其认可。

二、模板分项工程包工合同,拟证明范军挂靠被告承揽工程后,将其中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刘建英,被告对上述行为不知情,也没有盖章同意,故原告受伤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建英、范军承担。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范军、刘建英对其认可。

被告范军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工程管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范军是从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分包此工程,其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刘建英对其认可。

二、模板分项工程包公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分包的劳务工程中模板部分分包给被告刘建英,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刘建英对其认可。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鉴定结论无效,应当按照六级伤残计算。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认可,应当按照报告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刘建英对其认可。

被告刘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永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签订一份《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自愿承包内蒙古永亨公司承建的黄金海岸商住西区(F栋主体建造)工程的主体建造施工部分。同日,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与被告范军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内蒙古争华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范军。被告范军与被告刘建英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包工合同》,约定被告范军将工程主体模板制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建英。被告刘建英雇佣原告王宝元等人为该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金桥开发区黄金海岸西区F栋工地支二楼模板,在跨越模板时因冬季模板上有雪较滑,从二楼坠落受伤,之后送往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Ι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105081.97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宝元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尾神经损伤致双下肢瘫,肌力4级伴排尿障碍,为六级伤残;腰Ι椎体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经被告范军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宝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内中司法签订中心(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宝元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宝元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镇东源村,在该村已居住十余年。原告之母夏梅梅,1934年7月20日出生,丧偶。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

又查明,被告刘建英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000元,医疗费105081.97元。被告刘建英委托两个工人陪护原告15天,每天费用为2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宝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刘建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军、刘建英都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范军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于2014年4月23日确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期间为1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宝元所受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护理费10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92天×40元=3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40元=3680元;4、原告诉请被扶养人夏梅梅生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20天×114天=25080元;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0.5=25497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1044元,由被告刘建英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争华公司、范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1044元。

二、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范军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宝元负担494元,被告内蒙古争华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范军、刘建英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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