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胡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1021民初929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肖某甲
被告:肖某乙
被告:肖某丙
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宝山工人1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胡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被告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以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忠,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桂阳县城关镇宝山1村63栋1单元1号,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丁名下的房产一套,以及现金60000元,债权50000元为原告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继承上述财产,并将房产一套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应继承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胡某某与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系继母子女关系,与胡某甲系亲母子关系。
死者肖显日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系子女关系,与胡某甲系继父子关系。
2015年10月15日,肖显日因病去世。
胡某某与肖显日于1983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
当时,几个被告还未成年,均与原告夫妇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和丈夫肖某丁一起抚养成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肖显日一起在桂阳县宝山1村购置了一套50余平方米的住房。
该房产权登记在肖显日的名下。
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肖显日借给肖某乙现金50000元,并由肖某乙立下借条一张。
2015年10月15日,肖显日去世后,原告用夫妻共同存款将肖显日安葬,安葬后尚余现金60000元,现由肖某某保管。
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肖某丁的遗产事宜,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最终未能处理成功。
综上所述,上述财产是原告与死者肖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割一半之后,剩余的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分割。
肖某某辩称,父亲肖某丁去世后,是留有62000元现金在自己这里保管,肖某某也不想分割什么财产,法院依法处理就可以了。
肖某甲辩称,胡某某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位于桂阳县宝山1村的一套住房是父亲肖某丁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无权分割。
其次,肖某乙向父亲肖某丁所借的50000元,已经偿还了,肖某甲可以证明。
再次,胡某某一直都没有把肖某甲、肖某丙及肖某乙当成自己的子女看待,从小就虐待肖某甲、肖某丙和肖某乙。
也没有给肖某甲准备一分一文的嫁妆,肖某甲要求在父亲肖某丁的遗产中留出一份嫁妆钱给肖某甲。
最后,父亲肖某丁的安抚费、劳模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共同继承。
胡某甲与父亲肖某丁没有扶养关系,没有任何继承权。
肖某乙辩称,首先,胡某某与肖某乙是继母子关系,胡某某之所以会与父亲肖某丁结婚,当时就是看上了父亲肖某丁的财产。
胡某某与肖某丁结婚后,对几个继子女一直不好,虐待几个继子女。
其次,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宝山1村的住房一套是肖某丁的个人财产。
该房产是肖某丁用婚前财产换购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无权继承。
而且,该套住房登记在肖某丁的名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只有60平方米,但后来扩建到120平方米了。
最后,肖某乙向父亲肖某丁所借的50000元已经偿还了,因为是父子关系,偿还完借款后没有把借条要回来,这一事实父亲肖某丁在临死时也告知了肖某甲和肖某丙。
肖某丙辩称,第一,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宝山1村的住房一套,是父亲肖某丁用婚前财产换购而来的一套住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肖某丁的个人财产。
第二,原告诉状所述的60000元现金,不是60000元而是62000元。
这部分钱是父亲肖某丁去世后,从银行取出来的。
父亲肖某丁生前有交代,在他百年后要葬回新田老家,修墓和扫墓祭祀子女要管60年。
此事已经安排老家的人在办理了,已经花费20000元。
第三,肖某乙向父亲肖某丁所借的50000元已经偿还了,父亲生前跟肖某丙讲过这个事情。
只是因为借条一直锁在父亲的柜子里,偿还了借款后没有把借条拿回来。
第四,父亲肖某丁去世后,是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筹钱置办的后事,承担了所有的花费。
父亲肖某丁去世后所获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38908.80元和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合计43508.80元,胡某某在未协商的情况下据为己有。
抚恤金、丧葬费和劳模补助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近亲属共有。
第五,新田老乡会所送的丧事礼金13000元在胡某某那里,该笔钱应该由老乡会联络人肖某丙来保管。
最后,胡某甲没有继承权,既然胡某某执意要分家,就请胡某某将父亲肖某丁生前所购买的两份保险,以及一些证书、证件、遗像指定专人保管。
胡某甲辩称,母亲胡某某与生父离婚时,胡某甲跟随生父一起生活,但是在胡某甲14岁时,母亲胡某某要回了胡某甲的抚养权,并把胡某甲接到家里与母亲胡某某和继父肖某丁一起生活。
继父肖某丁去世后,胡某甲也有出钱办理后事,对于继父肖某丁的遗产,胡某甲有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肖某丁系夫妻关系,是组合家庭。
肖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与胡某某系继母子女关系,胡某甲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
胡某某与肖某丁于198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在桂阳县城关镇宝山路16号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2010年6月2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在肖某丁名下,登记面积为59.13平方米。
2009年3月3日,肖某乙向肖某丁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
2015年10月25日,肖某丁因病去世。
肖某丁去世后,胡某某在家人的见证下,从肖某丁的柜子里拿出了存折,并从银行把存折中的钱取出。
死者肖某丁共留有存款107535元,为置办肖某丁的后事花费44943元,尚留存62652元,该款现暂由肖某某保管。
办理完丧事后,共收取礼金40160元。
原、被告根据各自亲戚赠送礼金的多少,将礼金分配完成,并各自领回。
其中胡某某领取了12900元,肖某某领取了2300元,肖某甲领取了9060元,肖某乙领取了3900元,肖某丙领取了7300元,胡某甲领取了4700元。
领取礼金后,原、被告均在礼金簿上签名。
此外,死者肖某丁生前购买了一份保险,受益人是胡某某。
因肖某丁是原湖南宝山铅锌银矿的退休员工,在其死亡后还获得了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38908.80元。
该款是在2015年12月14日之后发放的。
2015年12月23日,郴州市总工会给肖某丁发放了劳模专项补助资金4600元。
其中特殊困难补助金4000元,劳模荣誉津贴600元。
肖某丁死亡后,因涉及遗产分割问题,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遗产。
因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原、被告双方尚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需要竞价,或是评估拍卖,本判决暂时不予处理。
对于已经查清事实部分,先行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肖某乙向死者肖某丁所借的5万元借款是否偿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二是置办完丧事之后,肖某丁留存的62652元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三是肖某丁死亡后所获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劳模专项补助金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四是胡某甲是否有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
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肖某乙向肖某丁借款50000元,并向肖某丁出具借条一张,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肖某丁系债权人,肖某乙系债务人。
因为肖某乙向肖某丁借款是发生在胡某某与肖某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权应当属于胡某某与肖某丁的夫妻共同债权。
至于肖某乙认为其已经偿还该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肖某乙与肖某丁系父子关系,既然在借款时肖某乙出具了借条,如果肖某乙偿还了借款也就应当把借条收回或是要求肖某丁出具收条,但本案中肖某乙既未收回借条也未能提供收条,仅凭利害关系人肖某丙、肖某甲的证言无法证明肖某乙已经偿还上述借款。
因此,肖某乙应当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既然肖某乙没有偿还上述借款,那该笔借款就是胡某某与肖某丁的夫妻共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该规定,上述5万元借款,应当先分出一半即25000元给胡某某,剩余25000元作为肖某丁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二。
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界定遗产的时间节点是公民的死亡时间。
本案中,肖某丁去世,在置办完丧事之后所收取的礼金不属于遗产。
该礼金如何分配与本案的继承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肖某丁死后,从其存折中取出的107535元存款,是肖某丁生前的合法收入,属于其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置办完丧事之后尚留有62652元,该笔款项也是肖某丁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首先分出一半给肖某丁的配偶即胡某某,剩余的款项作为肖某丁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分配。
也就是说应当首先分出31326元给胡某某,剩余31326元由胡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胡某甲分配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三。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死者肖某丁是原湖南宝山铅锌银矿的退休员工,在其死亡后获得了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
38908.80元,该笔款项并不属于肖某丁的遗产,不宜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
丧葬补助金主要是用来补贴置办死者肖某丁后事的费用,而抚恤金主要是用来安抚死者肖某丁的近亲属的。
根据该款项的支付理由,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胡某某以及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胡某甲平均分割较为公平。
至于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该款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是对死者肖某丁所获得的个人荣誉的一种补偿,该笔费用应当属于肖某丁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该笔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也应当由胡某某以及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胡某甲平均分割较为公平。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案中,胡某甲与肖某丁系继父子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此,本案中胡某甲对继父肖某丁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关键就在于胡某甲与继父肖某丁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本案中,胡某甲在母亲胡某某与生父离婚时,胡某甲原本是跟随生父一起生活的,直到胡某甲14岁时,胡某某才要回了胡某甲的抚养权。
随后,胡某甲于1999年将户籍迁到了肖某丁和胡某某的名下。
据肖某乙承认,2001年胡某甲便与胡某某、肖某丁一起生活了。
直到2015年10月25日肖某丁去世,双方一起生活了十几年。
而刚好这十几年又是肖某丁需要有人赡养、照顾的时间,胡某甲此时与肖某丁一起生活,双方之间应当存在扶养关系。
而且,肖某丁去世后,胡某甲也是垫付了丧葬费的。
由此可见,胡某甲对肖某丁还是尽了一份作为儿子的责任,履行了自己的扶养义务。
因此,胡某甲与死者肖某丁虽是继父子关系,但因双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于死者肖某丁的遗产,胡某甲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胡某甲与死者肖某丁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于肖某丁的遗产,胡某甲有继承权。
本案中,肖某丁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扣除胡某某部分的25000元,肖某丁的遗产尚存25000元。
鉴于该笔50000元的债权,债务人肖某乙尚未偿还,本院责成肖某乙及时偿还,再由继承人胡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胡某甲平均分割继承。
此外,肖某丁死后留有62652元,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分出31326元给胡某某,剩余31326元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
至于丧葬补助及抚恤金38908.80元和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应当由各继承人一起均分。
因此,本案中属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数额为56326元,胡某某应当继承的数额为16639.12元。
继承人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胡某甲各自继承的数额均为16639.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乙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5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胡某某4166.66元,共计由被告肖某乙支付原告胡某某
29166.6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肖某乙支付被告肖某某应继承份额4166.66元;支付被告肖某甲应继承份额4166.66元;支付被告肖某丙应继承份额4166.66元;支付被告胡某甲应继承份额4166.66元;剩余4166.66元由被告肖某乙继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肖某某退还暂由其保管的存款31326元给原告胡某某,并另行支付原告胡某某5221元,共计由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3654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肖某某支付被告肖某甲应继承份额5221元,支付被告肖某乙应继承份额5221元,支付肖某丙应继承份额5221元,支付被告胡某甲应继承份额5221元,剩余5221元由被告肖某某继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五、死者肖某丁获得的丧葬补助及抚恤金38908.80元以及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共计43508.8元,现由原告胡某某保管,由原告胡某某支付被告肖某某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肖某甲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肖某乙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肖某丙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胡某甲应继承份额7251.46元;剩余7251.46元由原告胡某某继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00元,肖某甲负担100元,肖某乙负担100元,肖某丙负担100元,胡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红
人民陪审员刘文成
人民陪审员秦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真明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