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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罗夕群诉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10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33次 [字体: ] 背景色:        

罗夕群诉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天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罗夕群,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十组村民黄秉树房屋。

法定代表人童友章,董事长。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胜,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丁伶莉,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夕群诉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丰公司)、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第三人丁伶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伍、李飞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光灿、被告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宇和聂海平、被告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胜和王健、第三人丁伶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夕群诉称,两被告共同聘请原告罗夕群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星城书院工地从事搭建活动板房工作,2010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罗夕群在正常工作时发生垮塌意外,导致原告罗夕群受伤,经有关机构认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罗夕群认为,被告晶丰公司作为活动板房的出售人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所需的合格器材,被告长大公司的星城书院工地管理混乱,没有严格依据安全施工的规定进行指挥,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罗夕群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罗夕群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夕群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晶丰公司和被告长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夕群先期医疗费12800元、安装工作工资款1000元、误工费14389.3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62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792元、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后期医疗所需治疗费用15000元;2、判令被告晶丰公司和被告长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夕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晶丰公司辩称,被告晶丰公司没有聘请原告罗夕群工作,也没有委托第三人雇佣原告罗夕群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罗夕群的受伤,被告晶丰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原告罗夕群受伤系原告自身所致,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夕群对被告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大公司辩称,被告长大公司与原告罗夕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夕群对被告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伶莉述称,第三人丁伶莉没有作为中介人介绍原告罗夕群搭建活动板房,第三人丁伶莉亦没有以个人身份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任何搭建板房项目,也没有个人聘请民工为被告长大公司搭建板房;第三人丁伶莉作为被告晶丰公司的代表,为被告晶丰公司履行搬迁义务;被告晶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原告罗夕群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罗夕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被告晶丰公司和被告长大公司公示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组、原告罗夕群个人身份证资料及居住、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罗夕群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其人身伤害赔偿应适用城市居民赔偿标准;

证据3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罗夕群因治疗花费先期医疗费12800元,由于尚欠医院部分费用且治疗未结束故未能办理出院手续和换取发票;

证据4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罗夕群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49天,后因两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罗夕群没有经济能力继续住院而中断治疗,医院建议1年后取内固定,休息3个月,由于住院还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证据5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1、原告罗夕群腰椎骨折并有不完全性截瘫,造成原告罗夕群左下肢瘫肌力3级,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240日;3、康复、促骨愈合治疗约需5000元,如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0000元;

证据6组、查档费、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罗夕群为维权支出查档费240元、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

证据7组、事故当时现场照片,证明两被告共同聘请原告罗夕群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星城书院工地从事搭建活动板房工作,由于被告没有腾空出安全搭建活动板房必要的工作平台,更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的工作条件,且活动板房关键的固定部位已经锈坏,不能固定螺丝等原因,导致原告罗夕群摔伤的事实;

证据8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由于其父母亲友来看望原告罗夕群,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

证据9组,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罗夕群的住所;

证据10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罗夕群花费鉴定费1200元。

被告晶丰公司对原告罗夕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组无异议;对证据2组中的原告罗夕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原告罗夕群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6组无异议;对证据7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组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长大公司对原告罗夕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组无异议;对证据2组中的原告罗夕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原告罗夕群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6组无异议;对证据7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组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丁伶莉对对原告罗夕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组无异议;对证据4组和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组无异议;对证据8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组和10组无异议;对证据2组、3组和7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晶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对第三人丁伶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晶丰公司与原告罗夕群之间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丁伶莉雇佣原告罗夕群以及其团队来做事。

原告罗夕群对被告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长大公司对被告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丁伶莉对被告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长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协议,证明被告长大公司与被告晶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罗夕群对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丁伶莉是代表被告晶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晶丰公司对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丁伶莉系被告晶丰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丁伶莉对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丁伶莉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合同书及其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丁伶莉是被告晶丰公司的员工,原告罗夕群受伤的工地是被告晶丰公司所施工的工地。

原告罗夕群对第三人丁伶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丁伶莉确为被告晶丰公司的员工,相应责任理应由被告晶丰公司承担。

被告晶丰公司对第三人丁伶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系中介,并非被告晶丰公司的员工。

被告长大公司对第三人丁伶莉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罗夕群、被告晶丰公司、被告长大公司和第三人丁伶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5日,被告晶丰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丁伶莉)与作为甲方的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卢建胜)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由被告晶丰公司向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亚商国际项目部供应活动板房,该合同第七条改建、搬迁责任中约定,由被告晶丰公司负责对活动板房的搬迁,搬迁的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搬迁所用的车辆、工具、人工、配件损耗等由乙方负责。2010年12月,因为上述亚商国际项目部完工,卢建胜进入被告长大公司星城书院项目部工作,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所购的活动板房需要由亚商国际项目部搬至被告长大公司承建的星城书院项目部,并重新进行安装。在搬迁和安装过程中,第三人丁伶莉以被告晶丰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罗夕群等人进行搬迁和安装。2010年12月8日15时左右,原告罗夕群在被告长大公司承建的星城书院项目部安装活动板房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受伤。原告罗夕群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2011年5月9日,原告罗夕群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损失、后期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罗夕群左下肢瘫肌力3度,评定为5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后期治疗费共需15000元。”后原告罗夕群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次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晶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夕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夕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药费共计约需13000元。”。原告罗夕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公平圩镇南禾村,自2008年5月起,一直在长沙工作生活至今,主要从事汽车美容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第三人丁伶莉作为被告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履行被告晶丰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而雇请原告罗夕群等人对活动板房进行搬迁和安装,原告罗夕群与被告晶丰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罗夕群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晶丰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各项损失如下:

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罗夕群提供了长沙三医院的预缴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医药费损失为128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结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罗夕群从2010年12月8日受伤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1年5月31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74天,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误工损失为24148元/年÷360天×174天=11671.53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罗夕群提供了部分的士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罗夕群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结合原告罗夕群住院49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护理费损失为24148元/年÷360天×49天=3286.8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2009)之规定,结合原告罗夕群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元/天×49天=147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罗夕群的受伤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八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罗夕群虽系农业人口,但是在湖南省长沙市市区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生活收入及消费都是在市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之规定,结合原告罗夕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6565.70元/年×20年×30%=99394.20元;

关于查档费,原告罗夕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查档费损失为240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罗夕群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花去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司法鉴定费损失为1200元;

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罗夕群的伤情及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后期治疗费损失为13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原告罗夕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原告罗夕群受伤后精神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罗夕群的精神损害损失为15000元;

对于原告罗夕群提出的要求被告晶丰公司承担安装工作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罗夕群应另行主张;原告罗夕群要求被告晶丰公司承担住宿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夕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夕群要求被告长大公司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夕群所受损伤与被告长大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定事由要求被告长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夕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晶丰公司辩称其没有聘请原告罗夕群工作,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丁伶莉雇佣原告罗夕群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罗夕群的受伤,被告晶丰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和原告罗夕群受伤系其自身所致,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等辩称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对被告晶丰公司的所有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医疗费用12800元;

二、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误工费11671.53元;

三、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交通费1000元;

四、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护理费3286.81元;

五、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

六、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营养费3000元;

七、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住院残疾赔偿金99394.20元;

八、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查档费240元;

九、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鉴定费1200元;

十、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后期治疗费13000元;

十一、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夕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罗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罗夕群承担1380元,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长沙晶丰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杰

人民审判员唐红伍

人民陪审员李飞高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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