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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4-07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劳裁字(2008)第61号裁决书,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公正判决。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薛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瓦楞机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年12月3日10时左右,被告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因瓦楞机突然发生故障,被告在排除故障时被挤伤右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被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指截断和手开放性外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指派单位职工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医疗费21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痊愈出院。同年5月26日被告向新密市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于8月8日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2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提出仲裁申诉。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08)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3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113839元,扣除原告已付3000元,实际应支付给被告110839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自接到本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该仲裁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在机械发生故障时,没有通知维修工进行排除,而是自行进行排除,存在违章操作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其因公伤残的情形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在机械发生故障时,没有及时通知维修工进行排除,而是自行进行排除,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违章操作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被告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3839元的70%即79687.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支付给被告76687.3元。

 

薛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章操作,有一定过错而依法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13839元。

 

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事发后我们积极配合治疗,上诉人只强调自己不考虑厂方,事故是由于上诉人越岗越位造成的,其应负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其职工薛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新密市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不能因薛某存在违章操作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而减轻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为: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3839元,扣除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支付给薛某110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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