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许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禹州市浅井乡润发石料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石料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门诊初步诊断,被告伤情:1、头面部多发性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出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给被告出具的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硬膜血肿。3、牙齿缺损(四颗)。被告在住院期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均由原告支付,并支付给被告1900元。2006年12月22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7年7月4曰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被告工伤的认定,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魏行重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2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6]27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又上诉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300元。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5日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禹劳仲案字(2007)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基数按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按许昌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00元/月计算。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三、仲裁费1000元由被诉人承担。四、申诉人与被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以上各项金额共计52600元,扣除被诉人已支付申请人的1900元,剩余的50700元自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石料厂工作时受伤,已被劳动能力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工伤的认定作出了终审判决,其伤情并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月工资应按许昌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按许昌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00元/月计算。由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牙齿缺损4颗系在原告石料厂工作时受伤所致,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州市浅井乡润发石料厂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60元、鉴定费300元、仲裁费1000元,计52600元,扣除已付1900元,剩余的5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禹州市浅井乡润发石料厂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石料厂工作时受伤,但并没有“牙齿缺损四颗”的伤情。被上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牙齿缺损四颗”的诊断证明是其出院几个月后骗出的,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是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一判决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现原判决已经终止执行。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06年4月23日外科医生李某某亲笔写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同房病友及陪护家属多人在现场作证,还有见证我受伤到送我住院全过程的石料厂炮工班班长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我牙齿缺损四颗的事实,另2006年5月12日马军、郭玉鹏到医院请李某某医生为我开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受伤事件和定期复查时间,是伪证。住院期间,我掉牙没做任何治疗,没找牙科医生会诊,李某某医生的职业注册为外科医生,他没有资格将牙齿疾病写入外科病例,所以,外科病例没有显示牙齿疾病是正常情况。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不是工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实事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牙齿缺损4颗是否系在上诉人石料厂工作时所致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了2006年5月12日诊断证明书和李某某、李某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证据虽然没有书写“牙齿缺损四颗”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牙齿缺损四颗的事实;此外,在形式上,李某某和李华某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而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据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另外,本院(2009)许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豫(许)工伤认字[2006]27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维持了本院(2008)许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厂里受伤且牙齿缺损四颗这一事实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09)许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牙齿缺损4颗是在上诉人石料厂工作时所致,且已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禹州市浅井乡润发石料厂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浅井乡润发石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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