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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与黎某某、杨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1与黎某某、杨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5民初68521号

原告:杨1,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黎某某,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2,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华(系被告杨2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杨1诉被告黎某某、杨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军、被告黎某某、杨2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吴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根喜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存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某某是母女关系,与被告杨2是姐妹关系。

原告的父亲杨根喜在生前立遗嘱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杨根喜去世后,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遗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1与被告杨2为姐妹关系,与被告黎某某为母女关系,被告黎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根喜为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杨根喜和两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2016年5月8日、9日,杨根喜立下遗嘱言明:我决定在我逝世后对坐落于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我的房屋份额依法由我小女儿杨1继承。

2016年5月16日杨根喜去世。

另查,被继承人杨根喜遗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3,211.82元,在原告处有杨根喜的存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遗嘱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

本案所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杨根喜和两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杨根喜于2016年5月8日、9日立下遗嘱言明其死亡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份额由原告杨1继承,故杨根喜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杨1继承所有,被继承人杨根喜遗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3,211.82元和在原告处的存款10,000元为被告黎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根喜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被告黎某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为杨根喜的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杨1与被告杨2、黎某某所有,三人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

二、被继承人杨根喜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3,211.82元和在原告处的存款10,000元归被告黎某某所有,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杨1、被告杨27,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2元,减半收取12,516元,由原告负担12,016元,由被告杨2、黎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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