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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工伤认定举证责任承担

日期:2012-04-0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郑某、刘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钱铭于2007年8月17日进入“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600元。“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郑某、刘某,2007年8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08年2月20日,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2007年10月20日14时,钱铭在“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中被钉枪击中眼睛,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6日。2007年12月29日(原审误写为19日)钱铭申请仲裁,要求郑某、刘某支付事故伤害赔偿一次性赔偿金138,828元。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钱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钱铭的伤残程度相当于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同年10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刘某支付钱铭事故赔偿一次性赔偿金118,276元。因郑某、刘某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郑某、刘某提供了其职工姜文有的证词,姜文有曾在双方当事人的另一案纠纷中到庭作证,其陈述:钱铭是油漆工,2007年10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证人在用钉枪打包,因为材料不够,去配料,将钉枪放在地上,钱铭拿钉枪玩,后来就受伤了。钱铭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其当时就是在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钱铭在“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内受伤,受伤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内,郑某、刘某不认为是因工受伤,应当由郑某、刘某承担举证责任。现郑某、刘某仅提供其一名职工的陈述以证明钱铭非因工受伤,依据不足。对郑某、刘某抗辩钱铭非因工受伤的意见不予采信。“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设立登记即招用员工进行生产,属于非法用工,造成职工伤残的,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即“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支付标准: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郑某、刘某应当支付钱铭事故伤害一次性赔偿金118,276元。据此判决:郑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铭事故伤害赔偿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118,2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郑某、刘某负担。

郑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钱铭陈述的受伤经过是虚假的。钱铭系油漆工,而不是木工,打包属木工工作范畴,非钱铭的工作内容,2007年10月20日14时左右,钱铭从油漆车间出来休息,在玩钉枪时受伤,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且本案中钱铭未经工伤认定,其主张一次性赔偿金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对钱铭一次性赔偿金118,27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钱铭辩称,其自2007年8月16日起在“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做工,月工资1,600元。2007年10月20日在打包过程中左眼被钉枪钉伤。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相当于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因“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故原审依法判令两投资人郑某、刘某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其一次性赔偿金118,276元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钱铭申请仲裁的日期有误本院已作更正外,其实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刘某拟投资设立的“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即违法招用钱铭等用工人员,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郑某、刘某承担。2007年10月20日钱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并直接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无充足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钱铭系因工作受伤。郑某、刘某作为拟成立的“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在非法用工过程中,对所用工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否认钱铭系因工作受伤,应当提供足以使人信服的证据。郑某、刘某上诉称钱铭系油漆工,打包非其工作内容,钱铭是自己玩钉枪时受伤,所受伤与工作无关,对此仅提供了姜文有的证词,无任何其它旁证印证,而姜文有曾是“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与郑某、刘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对非法用工发生事故的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明晰责任并依法确定赔偿金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郑某、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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