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长葛市天正制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天正制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王某(慧)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其疏忽大意右手受伤,原告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支付被告全部治疗及生活费用,被告伤愈出院在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就进行了伤残鉴定,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伤残鉴定做出了长劳仲案字第(2009)03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与原告维持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告让被告做手术被告不同意,也没有意义。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劳仲案字第(2009)030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裁决数额高,被告伤残等级没有确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5级伤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2、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驳回;3、邮政单据1份、送达回证1份,委托证明1份,证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表送达给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该局工作人员闫建军又委托被告代理人张长法邮寄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远,张志远收到了该伤残等级鉴定表。
对原告提供的长劳仲案字(2009)03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王某伤残等级鉴定表的程序不合法,他们应自己送达,而不是委托被告代理人送达。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2009年5月13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王某的伤残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5级。2009年6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远收到被告代理人张长法邮寄的该5级伤残鉴定表。同年8月,被告王某的工伤赔偿纠纷经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认为王某的伤情可以再做二次手术,手术后伤残级别应该更低,同时原告可以为王某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而不是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王某的辩称及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王某应否要做二次手术,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对该焦点,本院认为,作为被告用工单位的原告,既然支付了被告王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在被告王某伤愈出院时,对被告王某能否再做二次手术及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表时,如果认为送达不合法,应及时向长葛市劳动部门提出异议,如果认为伤残级别有瑕疵,应及时启动行政复议程序。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5级伤残结论作出的仲裁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王某在仲裁中选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葛市天正制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00元、停工留薪待遇126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525元,共计125825元。
二、驳回长葛市天正制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葛市天正制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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