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森公司与被告梁某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公司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钻床工种。2010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上班时被钻头砸伤左手,原告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后被告事故受伤经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争议协商未果,被告向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0)第652号,但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被告工作属见习期,被告的工资应按照台州市最低工资960元/月计算。2010年2月22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决定先考察下被告的工作能力,原告答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不低于台州市最低工资水平。被告刚工作6天,就因自身问题导致受伤,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其6天的工资为472.5元,仲裁委以原告未能举证采纳被告对工资的陈述,双方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单或工作证明,适用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对原告不公平。虽然双方都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问题,但也可以根据台州市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来参照,故路桥区劳动仲裁委根据被告的陈述采纳工资金额,明显错误。因此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82元,工资472.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出的台路劳仲案字(2010)第6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见习期一说,当时双方虽无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与其他钻床操作工同等发放,按原告所说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工资标准应由企业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路桥区劳动仲裁委在该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所适用工资标准无任何不当。但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60%计算及停工留薪期按二个半月计算等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依法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钻床工种。2010年2月28日上午9:00左右,被告在2号加工中心上班操作钻床做丝攻时,被相邻钻床断裂甩出的钻头和产品砸伤左手。受伤后被告被送至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0年3月10日到台州市路桥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0年3月18日到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尺尺骨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355元已由原告支付,门诊治疗的医药费3782元由被告垫付。2010年5月5日,被告事故受伤经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107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6日,被告遗留伤残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后作出台劳鉴(2010)22-342号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结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于2010年11月17日得出最终结论,为玖级伤残。此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32元,支付工伤病假150天工资11812.9元、工伤医疗交通费32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3782元,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治疗误工费11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森公司应向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2.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450.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8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75元,工资47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836.44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伤残鉴定书、病历、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应按工伤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补偿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称其6天的工资总额为472.5元,日工资为78.75元,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可其日工资为78.75元,原告应按月工资1712.8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被告6日的工资472.5元,故其对该部分工资也应予以支付。根据被告的就医、伤势恢复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仲裁委酌情确定被告享受2.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和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2.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450.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8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75元,工资47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836.44元,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2.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450.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8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75元、工资47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83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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