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相关知识
一、代书遗嘱的概念
“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的遗嘱。”
《民法典》第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规定是对原《继承法》代书遗嘱的保留,我们认为是恰当的。因为不识字、不会写字的人依然存在,亦存在遗嘱人因为疾病等特殊情况无法自行书写遗嘱的情形。法律将代书遗嘱规定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让那些遇有此特殊情况的人能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处分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从法律上承认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仅能为遗嘱人节省采用公证遗嘱形式所需的费用,也能给遗嘱人带来极大的便利,从而有效地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达。
二、代书遗嘱的立法规定
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没有规定代书遗嘱,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奥地利将代书遗嘱规定为遗嘱形式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94条规定:“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个以上见证人,由遗嘱人口授遗嘱,见证人中的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的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共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我们认为制作代书遗嘱具备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遗嘱人必须亲自当面口述遗嘱全部内容,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为现场书写遗嘱。
代书人作为记录人,应当遵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如实地记录遗嘱内容,不能对此提出自己的任何看法,不得对口述的遗嘱内容进行任何修改。
二是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为保证遗嘱真实地体现遗人的意愿,确保遗嘱最终有效,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现场全程见证遗嘱订立过程,且全体见证人不得与继承相关人存在利害关系,否则制作的遗嘱无效。
三是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应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代书人记录完遗嘱后,应向遗嘱人宣读,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代替,并由代书人在遗嘱人的指印前写上遗嘱人的签名。如果该代书遗嘱的要件不全,而又无证据证明遗嘱为遗嘱人的内心真意,该遗嘱无效。”
三、我国代书遗嘱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对遗嘱在形式上具有瑕疵是否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不断。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过一份《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具体内容为:“…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此答复明确了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则不能认定遗嘱的效力。我国《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存在诸多不明确、不合理的地方,因没有明确规定而否定其效力是欠妥当的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代书人是必须亲笔书写遗嘱,还是也可以采用打印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代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签名,这就意味着文盲不能订立代书遗嘱,这与代书遗嘱是为了方便遗嘱人订立遗嘱,尤其是给那些当地条件落后不方便订立公证遗嘱,或没能力承受公证费用的人增加困难,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三是继承法规定的见证人人数太少,导致实践中常常是由一人实施见证和代书两种行为,一旦发生纠纷便难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存在欺诈的风险。
四是没有规定代书遗嘱的修改问题。
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代书遗嘱,我们建议对代书遗嘱的规定进行完善。具体如下。
1.明确代书方式
无论代书人采用何种方式做遗嘱记录,都只是记录遗嘱内容的一种方式对遗嘱的真实性影响不大,因此只要代书人如实记录遗嘱就应该认定是有效的。因此,应明确规定,代书人无论采用亲笔书写方式,还是运用电脑打印等类似方式记录遗嘱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
2.增加见证人的数量
我们建议,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在设立代书遗嘱时,规定至少应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全程现场见证,但代书人不能同时是见证人,以确保见证人可以有效地监督代书人的行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明确按手印的效力
我们建议,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明文规定如果遗嘱人存在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情况时,应当允许遗嘱人采用按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名,从而充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维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代书遗嘱的修改问题
我们认为,代书遗嘱也可能存在修改问题。应该规定,修改须见证人、代书人签字,遗嘱人签字或按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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