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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未进行工伤认定又未作伤残鉴定的赔偿协议无效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终三字第126号

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被上诉人田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8日,田某在创业煤矿上班期间,左手中指受伤,被创业煤矿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5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创业煤矿直接支付给医院。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创业煤矿为甲方,田某为乙方。田某于2007年7月6日零点班,在创业煤矿工作时,因不小心左手中指碰伤,田某于2007年8月4日到甲方煤矿要求治疗,送田某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受害人田某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一次性付给乙方各类费用肆仟元整,其它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田某从创业煤矿领取4000元。2008年1月28日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工伤认字[200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某为工伤。2008年4月9日,田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8年4月16日,田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创业煤矿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各项工伤待遇。2008年6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汝劳仲案字[2008]第02号裁决书,裁决创业煤矿须支付田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评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6238.07元。扣除创业煤矿已支付给田某的4000元,创业煤矿应再支付给田某22238.07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书送达创业煤矿后,创业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汝州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89.67元,平顶山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70.92元。

原审法院认为: 田某在创业煤矿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创业煤矿没有为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创业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田某支付工伤费用。田某的工伤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8.02元(989.67×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1370.9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52 (1370.92×6)、停工留薪期工资2969.01元(989.67×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10)、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6228.07元。

原审法院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支付给田某工伤费用26228.0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时,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负担。

宣判后,汝州市创业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就工伤赔偿事宜,我矿与田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矿与田某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其就业补助金8225.52元和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该协议应属霸王协议,应属无效,在我住院时花去不少钱,工资停发,已经借了很多钱,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接受了4000元的赔偿。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自2006年8月到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工作,虽然其未与该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7月8日,田某在创业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左手中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田某在该矿工作期间,创业煤矿没有为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支付田某的工伤费用并无不妥。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田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又未作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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