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南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新公司”)、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如新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如新保健品有限公司、如新保健品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史军,被上诉人曾某之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某(曾用名曾庆有)系如新南京分公司销售员工,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2004年9月15日如新公司郑州分公司开业,曾某到郑州分公司参加开业典礼,在返回南阳途中路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曾某受伤住院。曾某受伤期间曾先后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德顺康复医院、山东省菏泽股骨头坏死专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9232.28元。曾某曾经于2006年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工伤并要求如新南京分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其未取得工伤认定为由驳回起诉。现曾某以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宛城区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新公司及如新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8885.28元。
原审认为:曾某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如新公司、如新南京分公司虽辩称其并未指派曾某参加庆典,因无相关证据提交,不予采信。曾某在四家医院住院940天所花医疗费共计239232.28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900元为20×900=18000元;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900天为10×90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900天为10×900元=9000元;交通费酌定以600元为宜;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5832.28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5832.2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3元,原告承担1900元,二被告承担8083元。
如新公司、如新南京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依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曾某的工作地点在南京市而非南阳;(2)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曾某参加郑州公司的开业典礼系私人行为,单位并未指派他参加,其返回途中因车祸受伤不属于工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3、原审程序不合法。2006年9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对曾某的诉请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的赔偿请求作出了(2006)鼓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由于曾某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应按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处理,而今对本案再次审理,程序不合法。
曾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劳动关系为雇佣关系的一种,原审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是正确的;(2)曾某参加如新郑州分公司的开业典礼系受公司指派,是职务行为,途中遭遇车祸属于工伤。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曾某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诉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在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非一案两立。原审处理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曾某也曾于2006年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起诉请求工伤赔偿,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曾某未取得工伤认定为由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鼓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曾某如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诉。现曾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次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曾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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