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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司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损害赔偿标准

日期:2012-04-05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父亲。

被告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石爱清,被告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海、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做普工。2008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发生工伤,原告右腿被倒下的玻璃压伤,后送萧山开发区医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内固定术,住院36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现原告内固定应拆未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因未满16周岁,借用亲戚杜某某的身份证进行务工、治疗。2010年12月3日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作查处,被告非法招用童工。2011年1月1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9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 760元,其中一次性赔偿金56 010元(28 005元×2),治疗期间生活费24 750元[30元/天×(365×2+95)天],住院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费540元(15元/天×36天),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和输血费184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续医费和续医期间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约9000元(拆内固定)。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4 893.30元,其中一次性赔偿金75 306元(37 653元×2),治疗期间生活费24 750元[30元/天×(365×2+95)天],住院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费540元(15元/天×36天),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和输血费1847.3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公文一份,证明被告非法用工,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3、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致残9级的事实。4、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右胫、腓骨内固定待拆,原告垫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6张(5大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967.3元,输血费880元,合计1847.3元。

被告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欺世盗名,毫无诚信,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自2008年8月7日,原告借用杜申虎的身份证前往被告应聘至原告自愿终止医疗,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原告始终隐瞒其未满16周岁的事实。原告不顾社会诚信,在被告员工调查登记表特别承诺、劳动合同书特别约定、岗前培训试题、人事管理规则、人事例行约谈等过程中刻意隐瞒真实身份,从事其不能胜任的工作造成人身伤害,其行为破坏了被告的人事管理制度。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责任均系原告自身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用,被告不应当为非法用工单位,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于一次性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经两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九级,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对于自身年龄的隐瞒。对于赔偿标准应按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 918元计算。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认为过高,应以2008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日支出19.37元计算,时间为三个月,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5100元。对于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增加的门诊医疗费用,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对输血费不认可,对续医费及续医期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约9000元,认为第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3、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起诉时未满18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唯一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09年12月17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其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止,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某某的员工调查登记表一份、介绍信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岗前培训测试试题一份。4、医疗费用清单1份3页。5、工伤认定书1页。6、工伤登记鉴定表1页。证据1-6证明原告刻意隐瞒真实身份、年龄等信息的事实,及原、被告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7、生活补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生活费用,每月850元,6个月共计5100元。8、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事实及法律责任的事实。9、相关案例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10、原告母亲工作的相关资料一份13页,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母亲到被告处工作,仍隐瞒原告未满16周岁并自称杜某某的事实。11、工资清单4页,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工伤认定的证明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引起,且印证了其之后进行单方劳动鉴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用工,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该非法用工的责任在原告。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进行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违反相关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再行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映出原告隐瞒真实身份,使用杜申虎身份欺骗被告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住院36天及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医疗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且至2009年12月7日,原告的医疗期间已结束。本院经审查,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67.30元,输血费880元,合计1847.30元。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 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以杜申虎的身份去做鉴定,实际原告为童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以杜申虎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被评定为九级的事实。原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8、9、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童工是领取生活费。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5日,杭州萧山开发区天明信息服务部出具推荐杜某某介绍信。2008年9月7日,原告借用亲戚杜某某身份证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包装工作,实行计件制,计时工资月薪不低于900元。同日,原告以“社某某”签名登记被告出具的员工调查登记表。被告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进行测试,原告以“社某某”签名答题。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不慎被玻璃压伤,后经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 890.47元。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967.30元,输血费880元,合计1847.30元,被告未支付。2008年11月4日,原告以杜某某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杭萧劳社工伤认定[2008]A2668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某某为工伤。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杜某某名义申请致残程度鉴定,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杜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10年12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对原告的回复,内容如下:刘某某在2008年9月7日借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到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应聘,并在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在包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我大队以对用人单位招用刘昌虎的事实,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1年1月18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同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工伤认定的证明,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2月27日,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发函原告,认为原告刻意隐瞒未满16周年及身份应聘应提出道歉并磋商赔偿事宜等内容。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生活费5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用工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录用童工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由用人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童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应按被告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计付,为61 300元(30 650元/年×2);2009年11月24日,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九级,201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评定,也为九级伤残,原告两次评定为同一等级的伤残,应从第一次认定伤残时间起生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12 150元(30元/天×405天);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费540元(15元/天×36天),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和输血费1847.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续医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续医费和续医期间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金61 30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2 15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和输血费1847.3元等合计78 297.3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某某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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