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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安装假肢及辅助器材的相关费用承担

日期:2012-04-05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3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纸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于2005年上半年被宋河纸业招为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9日,张某在工作期间,右上肢被机器轧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劳动部门仲裁为工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河纸业支付假肢安装费等费用,因张某假肢及辅助器没有实际发生,法院判决等实际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另查明,宋河纸业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宋河纸业处工作期间因公致残,因宋河纸业未按法律规定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安装假肢及辅助器材的相关费用,宋河纸业应当承担。根据张某的伤残等级及自身条件的需要,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的配制意见,原告应配制国产适用型假肢。原告诉请一次性支付交通、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宋河纸业认为应安装国产美容型假肢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判决:一、宋河纸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假肢安装费用162000元,维护费8100元(计算依据参照配制机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及张某第一次配制日期,合计36岁,更换次数为8次,加之第一次共9次,维护费用为每年5%,计225元,18000÷4×5%×36=8100元)。二、宋河纸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第一次安装假肢交通费270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宋河纸业负担。

宋河纸业不服原判上诉称,1、残疾辅助器具每次18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违法。3、按平均寿命72.8岁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1、残疾辅助器具每次18000元并不高,该残疾辅助器具是国产普及型,河南省发改委同一定价。2、无论是司法实践上还是法律规定上,现行采用的均是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3、人均寿命72.8岁是国家统计对外公布的数字。因此,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每次18000元是河南省假肢中心根据张某的个人情况,安装国产普及型所需费用,原判该认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均寿命,张某提供了对社会公开的国家统计数据,宋河纸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宋河纸业认为原审认定人均寿命72.8岁无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河纸业认为赔偿费用不应一次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上诉人鹿邑县宋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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