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安少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刘利英、刘某、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付某、冯爱环、内黄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利英、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利英及刘利英、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上诉人付某某、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艳玲、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爱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现勇系刘利英之夫、刘某继父、付某某、付某的父亲、冯爱环之子。付现勇生前系公路管理所正式职工。2006年10月28日10时35分,付现勇驾驶豫E93653面包车与濮阳市运输公司邢晓峰驾驶的豫J99285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现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于2006年12月15日刘利英与豫J99285号客车车主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邢晓峰赔偿损失115450元。庭审中,刘利英认可邢晓峰赔偿了7000元丧葬费,其他款未予赔偿。2007年8月10日,公路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给刘利英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局县乡公路管理所付现勇同志,2006年10月份在出车办理公务过程中,不幸因车祸死亡,特此证明。交通局另于2007年10月13日出具一份付现勇同志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的情况说明,三项共计补偿款145831.20元,并注明冯玉环抚恤金已领走字样。因刘利英、刘某、付某某、付某、冯爱环对款的分配达不成协议而未能解决。2007年10月16日,刘利英申请内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以付现勇发生车祸,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受理。而后,刘利英、刘某提起诉讼,诉讼中,付某某、付某、冯爱环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刘利英系内黄县城关镇第一中学教师,于2006年6月27日与付现勇登记结婚。刘某与付现勇系继子女关系。付某某出生于1995年12月30日、付某出生于2003年1月27日,冯爱环出生于1933年8月16日。付现勇的月工资为904元,冯爱环已从公路管理所领取了32544元的抚恤金。再查明:公路管理所系独立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所在付现勇生前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付现勇生前系公路管理所正式职工,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其事实清楚,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8日10时35分,付现勇驾驶豫E93653面包车在215线9公里加70米处,与濮阳市运输公司邢晓峰驾驶的豫J99285号客车相撞,造成付现勇当场死亡。对此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予以认定。因公路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系内黄县交通局,该局在给出具的证明中已认可付现勇系在办理公务过程中死亡,且公路管理所在付现勇生前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据有关规定,付现勇的死亡应按工伤对待,公路管理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劳社部发(2005)36号通知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并计算补偿数额”。因付现勇死亡于2006年10月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丧葬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安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即6711.50元(13423元÷12×6)。该款应公路管理所支付给刘利英。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统筹地区(安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计算,即60403.50元(13423元÷12×54)。关于该款的分配问题,因该款并不属于付现勇的遗产,故应按刘利英、付某某、付某、冯爱环四人平均分配较为公平。付现勇的两个子女即付某某、付某的抚恤金,按照相关规定,应各按付现勇生前月工资904元的30%的比例从付现勇死亡后的下一个月开始计算至付某某、付某18周岁,其中,付某某76个月,每月271.40元,计20611.20元;付某171个月,每月271.40元,计46375.20元。该款应由公路管理所一次性给付付某某、付某。因冯爱环在诉请中未请求抚恤金,且已在诉前认可给付了冯爱环抚恤金,故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刘某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抚恤金,因其与付现勇系继子女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应认定双方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刘某的各项请求应予驳回。刘利英已从付现勇的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款7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款与工伤事故赔偿款不得重复索赔的原则,该款应从刘利英应得款中扣除。在诉讼中,公路管理所虽然提供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因未查出该调解书已履行的证据,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待查出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公路管理所可另行对刘利英进行追偿。根据内黄县交通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付现勇生前并非该局职工,且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内黄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尽快解决当事人讼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36号通知之规定,判决:1、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给付刘利英丧葬补助金671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100.90元,共计21812.40元,扣除刘利英已从付现勇交通事故中所得赔偿款7000元,实际应得款14812.40元。2、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100.90元,抚恤金20611.20元,共计35712.10元。3、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100.90元,抚恤金46375.20元,共计61476.10元。4、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冯爱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100.90元。5、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6、驳回刘利英、付某某、付某、冯爱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5441元,刘利英、刘某负担1241元,付某某、付某负担100元,冯爱环负担100元,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4000元。
刘利英、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肇事方赔偿的7000元款不应扣除;2、刘某与付现勇系继子女关系,且存在抚养关系。因此上诉人刘某也应分得付现勇的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3、付某与付现勇没有关系,不应得到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内黄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给付刘利英丧葬费21812.4元,刘某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56323.30元。诉讼费应由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
上诉人公路管理所上诉称:1、付现勇的工伤问题需依法认定。2、因冯爱环的丈夫原系内黄县交通局副局长,其死亡后,冯爱环已享受了其丈夫的遗嘱补助,现其子付现勇死亡后,冯爱环不能再次享受工伤补偿。3、付现勇死亡后,其家属得到一大笔交通事故赔偿金,因此不能重复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付某系付现勇的亲生女儿,应得到赔偿。其他请求维持原判。
刘利英及刘某针对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答辩称:内黄县公路局对付现勇的工伤已经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路管理所针对刘利英、刘某的上诉答辩称:刘某的赔偿不应支持,对刘利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被上诉人冯爱环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利英与其前夫刘跃伟于2005年7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刘利英抚养,抚养费自理。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现勇在执行公务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付现勇的死亡应按照工伤对待。上诉人公路管理所上诉称付现勇的工伤需依法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冯爱环系付现勇之母,在付现勇因工死亡后依法应得到补偿,公路管理所上诉其不应重复得到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公路管理所上诉称付现勇死亡后,其家属得到一大笔交通事故赔偿金,因此不能重复得到赔偿,未提供证据,且即使付现勇的家属已经得到了赔偿,因该赔偿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的工伤补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抵扣,故公路管理所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利英上诉称车辆肇事方赔偿的7000元款不应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与付现勇系继子女关系,且存在抚养关系,因刘某之母刘利英与其父刘跃伟离婚时,经判决由刘利英对刘某进行抚养,故在刘利英与付现勇结婚后,刘某即与付现勇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刘某作为付现勇的供养亲属,依法应分得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故刘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利英上诉称付某与付现勇没有关系,不应得到赔偿,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用6711.50元,应由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刘利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0403.50元,应由刘利英、刘某、付某某、付某、冯爱环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2080.7元,关于抚恤金,付某某、付某、刘某作为付现勇的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分别给付付某某抚恤金数额为20611.20元(904×30%×76个月)、付某抚恤金数额为46375.20元(904×30%×171个月)、刘某抚恤金数额为41222.4元(904×30%×152个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
二、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给付刘利英丧葬补助金671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80.7元,共计18792.2元;
三、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80.7元,抚恤金41222.4元,共计53303.1元。
四、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80.7元,抚恤金20611.20元,共计32691.9元;
五、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80.7元,抚恤金46375.20元,共计58455.9元;
六、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给付冯爱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80.7元。
七、驳回刘利英、刘某、付某某、付某、冯爱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41元,由内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3480元,由刘利英、刘某负担各300元,由付某某、付某负担各300元,由冯爱环负担各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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