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今后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了
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及接受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即民法典中提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都应当关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变化。
在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某些行为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之前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对象不包括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有些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正是由于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纳入可以撤销的行为之列。
当然,撤销是有条件的,对于严重减损债务人偿债资产的行为(无偿转让、放弃债务或担保、债务延期),撤销的前提条件较少,只要有损债权即可;但对于不合理商业行为(低价转让、高价收购、为他人债务担保),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二,一是有损债权,二是相对人非善意。
就对外担保而言,由于其或有债务性质,在判断是否有损债权、相对人是否善意时会更为复杂,详见本文分析。
一、法律规定的变化
(一)原法律规定
已失效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七种债务人行为:
1、放弃到期债权;
2、放弃未到期债权;
3、无偿转让财产;
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5、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6、放弃债权担保;
7、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可以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也是七种,其将上述第1项、第2项整合为一项,即:
1、放弃债权;
2、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3、无偿转让财产;
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5、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6、放弃债权担保;
7、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如本文前言所述,“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或有债务,如何判断一项或有债务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1、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意味着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按约定时间获得足额清偿。“影响”意味着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其整体偿债能力,对其全部债权而言造成不利影响,而非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某个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实现。
不像财产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务人偿债资产,担保行为在发生时并未直接影响债务人资产,因此不能以其对债务人资产的影响来判断,以其对债务人未来偿债能力的影响来判断较为合适。如果要找参照系的话,以下几种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1)是否达到可以申请破产的标准
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无论是否申请破产),仍对外提供担保,亦属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
(2)是否存在债务违约情况
如果债务人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无论资产负债率高低),还对外提供担保,明显有损债权人的债权。
(3)金融机构放贷时的审核标准
金融机构是“专业”的债权人,其向某一公司发放贷款时要审核其资产负债状况,评估其偿债风险。如果债务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其本身财务状况已经不佳,达不到金融机构的放贷标准,说明其担保行为可能会有损债权的实现。
以上标准仅供参考,个案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2、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这里所称的相对人是指与债务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担保权人,这里所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是指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行为有损债权人的债权,即相对人非善意。
主观状态无法通过定量的方法分析,一般通过行为人的表现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来分析。一般而言,相对人接受担保并不负有审查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要想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并不容易。
具体到个案中,需要结合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担保人财务状况的对外披露情况、相对人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了解情况、相对人对担保责任的预判、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来进行个案分析。如果有证明表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影响担保人偿债能力,仍接受担保,则应属非善意。
三、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七种情形,“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在此列,其能否作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来存在争议。二审法院通过分析撤销权的制度宗旨,作出“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不当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结论,该结果与判决后出台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相一致。此外,在作为撤销权对象的担保行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过转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应综合分析担保人和该主债权转让前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该观点对于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具体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判决观点摘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实际上是为自己增加了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进一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损害了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的争议在于,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其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长恒公司在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是否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全部债务。法院认为,长恒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长恒公司仍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
三、长恒公司(注:担保人)、佳怡公司(注:债权转让人)、周逸诚(注:债权受让人)并非善意。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长恒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也就是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应综合考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交易过程,包括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来确定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第一,佳怡公司、周逸诚未向人民法院说明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佳怡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保证担保的过程未作说明。周逸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说明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周逸诚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长恒公司称,其提供担保是为了配合中科健公司的重组,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第二,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债务。佳怡公司、周逸诚知道其购买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原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债务,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极高可能性需要承担责任。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 14日受让涉案不良债权,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担保函提供担保,佳怡公司、周逸诚于2011年4月30日就向长恒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主张债权。擎淞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长恒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周逸诚,而长恒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担保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知,佳怡公司、周逸在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均知道,其随时可以直接要求长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长恒公司向佳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周逸诚的主张,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债权。但是,长恒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长恒公司主张,其接到了口头通知。法院认为,长恒公司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就为数亿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周逸诚也没有提交佳怡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周逸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是该文件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在基金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
第四,佳怡公司与周逸诚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周逸诚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佳怡公司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向佳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周逸诚提交的其与佳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记载债权转让款数额,只记载周逸诚应支付转让余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周逸诚关于其从佳怡公司受让债权的交易方式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周逸诚一审陈述称,佳怡公司拍卖取得涉案债权的价款是人民币6050万元,佳怡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周逸诚将人民币5050万元以及佣金,汇付到广东粤财公司。根据周逸诚的陈述,佳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后,通过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在长恒公司为这些不良债权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后,佳怡公司又转让给了周逸诚,而周逸诚没有向佳怡公司支付对价,只是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了剩余的人民币5050万元,佳怡公司没有获利,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
综合考虑佳怡公司、周逸诚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
四、应撤销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佳怡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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