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是否应予以适当帮助
【案情】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结婚20余年,原告丁某一直在外跑货运,后因事故将货车出售,并在家门口开了一家小的南杂店维持生计。被告王某自与丁某成家以来,一直未外出工作,无任务经济来源,原被告分居长达8年。现原告丁某起诉被告王某离婚,经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被告以其为家庭付出太多,现要求原告支付其三万元用于购买社保,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本案能否适用离婚时夫妻间的适当帮助条款?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部分社保费用,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被告未能举证其确实生活困难,故本案不能适用离婚时夫妻间适当帮助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原告也是认可被告无经济来源,现原告有南杂店维持生计,实际上南杂店内的货物、收入等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南杂店有收益,若是对南杂店内的货物价值进行评估没有实际意义,故此,由原告应适当对被告给予帮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结婚20余年,被告为操持家务未曾工作,现被告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尚有小本生意可做,现被告要求原告给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社保以安享晚年,由原告对被告给予适当的帮助是完全可以的,若原告目前尚不完全具备这种能力,可以对帮助金额适当进行调整。
综上,本案可以适用离婚时夫妻间适当帮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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