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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遭遇性骚扰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12-03-3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王某是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被告何某系该部门的主管。200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利用工作便利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又在同事面前大肆宣扬喜欢原告。2001年,公司组织春游,被告当晚12点多尾随进入原告房间,强行亲吻原告并强制对其隐私部位进行抚摸,使原告感到非常羞愤,身心健康遭到了极大伤害,在公司工作都不好意思和同事交流,严重地影响了自己后来的工作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费。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何某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性自主权又称为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的人格权。侵犯性自主权的行为通常包括强奸、奸淫幼女、性骚扰等,在民事范围内,最常见的就是性骚扰,本案即是一例性骚扰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普遍认为应当对女性的性自主权进行合法保护。笔者亦认可这样的观点,同时,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关于“其他利益”的规定,包含了侵害性自主权的保护,为该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何某通过性挑逗、性暗示、强吻、猥亵等方式对王某进行性骚扰,其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王某因被告的行为感到羞愤、不好意思和同事正常交往,使精神受到伤害,生活和工作受到了影响,具有了损害事实的因素,且该事实的存在与何某的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并且何某行为完全是出于主观的故意,因此,何某的行为构成了对王某的性自主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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