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雷某全、雷有某、雷某毛系弟兄。1967年,弟兄三人共有祖遗房产东房三间、西房三间、三间正房宅基地。雷有某婚后育有一女雷某鱼,雷某鱼抚养一子雷某旦,娶妻韩某女。
雷有某去世后,雷某旦、韩某女夫妻对此遗留房产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在居住期间,雷某旦、韩某女对正房、东房重新翻盖。另查明,雷某玉系雷某毛之子,雷某毛于1969年5月去世,雷某玉长期在XX县城居住,系XX县经协委退休职工。
2017年XX村欲移民,雷某玉开始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诉争遗产及宅基地使用从1967年开始一直由雷某旦、韩某女夫妻占有使用至今,期间,雷某玉未提异议。
2017年XX村移民,雷某玉向韩某女主张权利并称:该房系其继承雷某毛的遗产和获雷某全赠予,并提供房产契约及相关证人证言,因房屋契约未有房屋权利人签名认可,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人证言与被告韩某女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且雷某玉系XX县经协委退休职工,长期在XX县城居住,非农村宅基地适格使用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观点】
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雷某2、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主张房产的来源。雷某2,小名雷某1与雷某玉、雷某旦为本家叔侄关系。
雷某2当庭述称雷有某和雷某毛分家的时候雷某喜和雷某福分的家,我给写的,至于写的内容是什么记不清楚了。雷某毛应有西房南两间。写协议时,雷某毛与雷有某在场,雷某全在不在场已记不清了;证人王某当庭述称雷某毛和雷有某分家时我正好碰到了但没参与至于后面房子互相咋倒腾我不清楚。
以前是有三间西房,雷有某一间,雷某毛的两间东房三间是雷某全的一间,另外两间是谁的记不清了。
韩某女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诉求的事实。
本院对证人雷某2、王某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雷有某育有一子雷某旦、一女雷某鱼。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提出物权主张的人应当对其权利来源以及其应享有物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雷某玉请求确认讼争房产为其所有并提供了其父辈分割祖产的分约并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雷某2、王某出庭作证以佐证涉案房产当年的分割情况。
但雷某玉所提供的分约中并无其父雷某毛及雷有某的签名或捺印,故无法根据该分约内容确定讼争房产分割情况。此外证人雷某2、王某所述证言多有矛盾之处不足采信。
雷某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