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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刘某与万某系夫妻,共生育了万一、万二等五个子女。万某于2013年病逝,生前与刘某共有房屋一套,登记在刘某名下。万二早于万某病逝,并留下一女。2012年,万某立下遗嘱表示将名下遗产归万一所有。2013年,刘某与万一就案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占60%份额、万一占40%份额。后刘某与万一因房屋处置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中,该房产该如何处置?应按照万某留下的遗嘱处分,还是按照刘某与万一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置?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万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万一、万二、万三、万四及万五。万某于2013年病逝,其生前与原告刘某有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万二早于万某病逝,并留下一女。万五送给他人抚养。2012年,万某立下遗嘱,表示其名下遗产归万一所有。2013年,原告刘某与被告万一就涉案房产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刘某占60%份额,万一占40%。因原告欲将该涉诉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进行处置,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产65%归原告所有。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在2012年由被继承人万某立下遗嘱,表示要自己名下份额归万某所有,且万某的遗嘱由四名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确定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确定份额。在遗嘱继承后,2013年被告万一与原告刘某就涉案房屋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相应的份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案房产应当由所有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因遗嘱继承和调解协议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所有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份额。
【评析】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遗嘱继承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本案中,万某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财产部分进行了处置。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见证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且继承人,受遗赠人自身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本案中,万某的遗嘱是电脑打印的,虽然万某及四名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但四名见证人中,两位见证人与继承人万一存在利害关系,而另外两位见证人中,其中一位因遗嘱一事为原、被告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声明,另一位见证人李某在另一份万某遗嘱作废的材料中又作为见证人签名。也就是说,四位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要求,均属于不适格的见证人,且两位见证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导致该遗嘱因为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予采信。
二是调解协议实际上属于刘某对自己份额的赠与。本案中,刘某与万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涉案房产的份额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属于赠与。法律上的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该房产系刘某与万某共同财产,对万某所有部分,刘某与万一均无权处置,刘某只能对自己的份额作出处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被继承物是房屋,应当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然生效,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致赠与法律关系未生效,故本院对万一请求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是因遗嘱和调解协议均无效,本案涉案房屋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为遗嘱和调解协议均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来认定。故,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万某夫妻共同财产,万某拥有的50%产权可以用于继承。本案共有刘某、万一、万二之女、万三和万四,故法院依法判定刘某所有和继承分得共计60%份额,其他四个被继承人分别占1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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