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指定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属于遗赠还是指定继承
【引言】
被继承人刘某鸿与刘某4是同胞兄弟,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3为刘某鸿与高某某之女。2015年2月,刘某鸿书写遗嘱两份,其中明确其名下的两套住房及房内家具等财产由哥哥刘某4继承。本案中,对于刘某鸿立遗嘱将部分遗产处分给刘某4,属于遗嘱继承还是遗赠?
【裁判要旨】
一般认为,遗赠是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系兄弟关系,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故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给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属于遗赠,应当属于遗嘱继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
原审被告:刘某4
被继承人刘某鸿父亲刘某民与母亲王某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刘某2、刘某1、刘某4、刘某鸿。2012年12月刘某民去世、2017年7月王某珍去世。被继承人刘某鸿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3系双方所生之女。2015年2月21日,刘某鸿因病去世。2015年2月7日,刘某鸿在刘某4南京家中书写遗嘱两份,主要内容为:我立遗嘱如下:一、我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锦秋路(锦秋花园)699弄7区936号住房及房内家俱等财产,由哥哥刘某4一人继承,其有权管理、处置。二、观澜泓郡住房,属于我的部份,由妻子高某某、女儿刘3继承;浏河XX假日住房,按法定继承。三、我拥有的字画,由儿女刘3继承。刘某4帮助保管,待刘320岁时,移交刘3。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刘某鸿与高某某婚后购买,现权利人登记为刘某鸿、高某某二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刘某4提供的两份遗嘱原件、被继承人刘某鸿写遗嘱时的照片及录像等材料,可以确定刘某鸿书写遗嘱时思维正常,意识清楚,且两份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刘某鸿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现刘某1、刘某2虽辩称刘某鸿的自书遗嘱无效,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刘某1、刘某2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是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刘某4与刘某鸿系兄弟关系,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故刘某鸿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给刘某4不属于遗赠继承,应当属于遗嘱继承。
三、关于遗嘱中古北路房屋是否刘某鸿一人所有问题,现古北路住房产权人明确,因本案处理的遗产系XX路住房,故对古北路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不作认定。四、关于刘某1多次提出刘某鸿遗嘱中写的观澜泓郡住房并非原告主张的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观澜泓郡”是小区名称,小区地址就在XX路,而刘某鸿在观澜泓郡小区就本案一套住房。刘某1虽强调刘某鸿遗嘱中只写观澜泓郡住房而未写具体地址,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鸿遗嘱中虽未写明观澜泓郡住房,但在此小区刘某鸿与高某某确有房屋并只有一套,故遗嘱中观澜泓郡住房就是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无任何歧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刘某鸿与高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可认定房屋的一半系遗产,按照刘某鸿遗嘱内容,高某某,刘3的诉请与遗嘱不违背,故高某某,刘3的诉请可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上诉人刘某1、刘某2对刘某4提供的遗嘱原件系刘某鸿所书写不持异议,而刘某鸿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根据刘某鸿写遗嘱时的照片及录像等材料,刘某鸿书写遗嘱时思维、意识均处于正常状态,故可认定刘某鸿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因上诉人刘某1、刘某2在一审审理时对古北路房产系母亲王某珍与刘某鸿共同共有未提出明确主张,一审未对古北路房产的权利人予以认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对上诉人刘某1、刘某2关于确认刘某鸿遗嘱中古北路房产由刘某4继承的内容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XX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交接确认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刘某鸿、高某某共同购买的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小区名字为观澜泓郡。而刘某1、刘某2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鸿遗嘱中提及的“观澜泓郡住房”即刘某鸿、高某某共同购买的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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