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T.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岀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相关观点】
—、明确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必要
在民法总则中对知识产权作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据此,草案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草案第一百零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新华网,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9曰。
二、商标权的客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指经过国家商标主管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即注册商标。它分别包括经核准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备商标的构成要素和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等法定条件,否则,商标申请人不能获得批准注册,即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标记与其他标记相比,具有明显突出的特点,使人一看便知,易于识别和记忆。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各国商标法都作出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必须不是禁川标记,即不得违背禁用条款,否则,将会造成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利益的后果。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0条规定禁止下列文字、图形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闰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一唐德华、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
权利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确定其诉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落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体地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因《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没有仅限定为“独立权利要求”,故也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又因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四、著作权的内容
依照《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
(一)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因从事作品的创作活动而产生的与其人身利益紧密相连的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类。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公之于众、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意志的反映,因此作者有权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自由发表作品。在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联系最为密切。发表权往往是行使使用权的基础,行使发表权又通常是为了行使使用权,作品发表的方式也取决于作品的使用方式。因而,很难想象脱离使用权仅仅行使发表权的可能性。作品一旦发表使用,又会自然涉及获取报酬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作者虽未将作品公之于众,但将其作品的使用权让与他人的,应推定作者已同意发表其作品。
2.署名权。署名权是作者的又一项重要人身权,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可见,署名权与作者要求确认_己基于创作事实而具备的身份密切相关。作者身份与作者密不可分,作者身份同署名是实质与形式的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作者才能享有署名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署名权的内容,包含了作者有决定署名的权利;有决定
在作品上如何署名的权利,即是署本名、还是署笔名、別名或艺名等;有要求公开利州自己作品的人在其作品上指示其姓名的权利,同吋,也有权禁止他人未参加作品创作而在作品上署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作者有时须放弃署名权。一是当作品的利用不损害作者利益和公平习惯时,可省略作者的姓名,如在广告上使用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多半以不署名方式出现。二是依据有关合同而省略作者的姓名,如根据委托创作合同,作品的作者不能署名,而必须署委托人的姓名。
3.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即是修改权。所谓修改,是指在已完成的作品上,增添新的内容或删除不必要的内容等所进行的改动。在出版行业中,编辑对作品中存在的错、漏字句加以更正或补充,对明显错误的事实部分加以纠正不属于行使修改权。因此,我国法律中的修改权,必须是由作者本人来行使,具有对作品支配的意义,他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修改作品。在司法实践中,作者行使修改权受到限制的特殊情况是存在的。《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就表明,报刊、杂志稿件在利用上具有的特殊性,如时间性强,版面有限等因素,使得作者在行使修改权时受到限制。此外,作品如果已经许可给他人使用,作者的修改权也会受到一定限制,如美术作品原件被出售,其作品产权发生了变化,作者欲修改原作,只能事先取得产权所有人的许可后方可进行。但是此种情况下,并不表明非作者身份的产权所有人可以擅自修改作品。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权利。所谓歪曲,是指一切曲解作品本意,有意或无意损伤了作品表现形式的行为;所谓篡改,是指一切擅自通过增补、删节或实质变更作品的行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旨在于维护作品的纯正与创作原意,保护作者的人格权益不受侵犯。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取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因使用作品而取得,本法称之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人身权相比,财产权可以脱离作者而由他人行使,表明其与人身的联系较为松散。依照法律,著作财产权具体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和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权利;以及通过自己或他人行使上述权利而获取报酬的权利。
1.复制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这是最基本的著作权财产权。作品广泛传播和利用的主要形式即为复制,作者行使著作权集中体现在对复制权的行使上,并由此产生财产上的利益。复制有多种方式,可以分为手工
复制和机械复制、改变作品载体的复制和不改变作品载体的复制以及立体复制和平而复制等。从著作权理论上看,复制的实质不在于表现方式如何,而在于能否客观上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复制权往往又与出版权联系在一起,作者只有将其作品交给出版单位以印刷等方式复制时,才能获取经济利益,此时的复制权即表现为出版权,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将复制权许可他人行使。
2.发行权。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一定数量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虽是著作权中一项独立权利,但与复制权联系紧密。一般来说,作品复制后,不向社会发行,既不能满足社会的合理需求,也无法实现复制品所追求的财产利益,因此,当他人请求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复制权时,双方往往也要就作品的发行问题进行协议。发行权的内容包括作品发行的方式、范围以及有权选择发行者等。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展览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将自己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或复印件公开陈列的权利。著作权法理论上所指的展览权应是针对各类作品的作者而言,但从立法含义上看,展览权主要是趋向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个别文字作品的手稿及复制品也涉及展览权。展览权既具有发表权的性质,又是一种财产权,即通过展览享有经济权利。展览权与展览作品原件的产权关系非常密切。《著作权法》第18条明确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除此之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展出作者的作品均构成侵权。
5.表演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自己创作作品的权利和许可他人表演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所谓表演是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例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表演应该是可以直接看到或听到,将表演者的表演录制成音像制品然后予以播放或广播,不属于表演。但是,当著作权人允许他人表演其创作作品时,表演权就构成了邻接权中表演权的基础。这表现在两个方面:(1)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在此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失去了表演许可权,只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6.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不是广播组织的权利,而是体现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传播的控制,即著作权人有权禁止或许可将作品通过播放形式进行传播。广播组织的权利是受作者的播放权制约的,按照《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使用作者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7.摄制权。摄制权就是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即将已完成的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以及录像作品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摄制权是作者行使著作权和广泛传播作品的重要方式。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人使用作者作品拍摄影视节目必须依法或依照双方协议进行。作者对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拍摄成影视作品后,只能享有署名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影视制作人享有。但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如剧本、歌词等,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8.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由于作品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反映,那么作者就可以用不同的形式去再表现这种思想和情感,通过演绎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这也是作者进行创作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演绎权被归人著作财产权。
【相关案例】
1.出版社在侵权图书出版后,故意避开著作权人向相关机构申请授权的,其行为构成侵权
一程宏明与上海世纪教育出版社、天津图书大厦知识产权纠纷案案例要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时,既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也未从相关机构处获得授权,主观过错明显,已构成侵权。在著作权人进行明确告知并提出侵权主张的情况下,岀版社对权利人的主张视而不见,并通过避开著作权人向相关机构申请使用的方式意图另行获得授权,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日,第7版
2.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如果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在我国境内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
—WOODHEADIN-TERNATIONALVYY.LTD诉刘力、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如果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及间定性,在我国境内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符合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保护诉求。在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3.研制人未就其中药处方申请专利保护的,研制人不享有该中药处方的专有使用权
——印会何与安药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公民享有科技成果权,并不能使其对该科技成果享有专有使用权,而主体不享有科技成果权,也有可能对该科技成果享有专有使用权。主体对科技成果享有专用使用权,不是通过科技成果权来实现的,而是通过专利、商业秘密等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实现的。
案号:(2007)粤高法立民初字第28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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